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二五號
聲請人乙○○即告訴人聲請人 廖陳菊香 即告訴人右二人共同 許銘春 律師代理人 張文雪 律師被告甲○○右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上聲議字第八一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系爭坐落屏東縣○○鄉○○段九二九之七、九一九、九
二二、九二二之一、九二二之二、九二二之三、九二二之四、九二二之五號等九筆土地,被告初係以其擁有租賃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與聲請人乙○○訂立轉讓契約,將上開土地交付聲請人乙○○、廖陳菊香夫婦,使聲請人夫婦在該土地耕種經營,並自八十七年二月起至九十年八月止,向國有財產局繳納使用補償費新臺幣十萬零四千四百二十元。然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壹財產南改字第0九一00一三九九三號函所載:「...二、查屏東縣○○鄉○○段九二九之九七地號等九筆國有土地原係委託屏東縣政府代管,而其代管期間曾以耕地出租予林 吳愛蓮 君,復因 林吳愛蓮 君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原定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第八條丙項『未經許可擅自變更用途地目地形致妨礙土地之生產者』等規定,遭撤銷承租權及原訂契約,而後本處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將上揭土地終止委管收回自管,合先敘明。...」等語,則系爭九筆土地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被告與聲請人乙○○訂立轉讓契約前,顯已處於遭撤銷租賃權之狀態, 嗣復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經國有財產局收回自管,乃被告竟仍向聲請人乙○○佯稱有租賃權,並使聲請人乙○○、廖陳菊香夫婦在上開土地耕種,且繳納使用補償費,被告有詐欺犯嫌。又被告就系爭九筆土地,前係辯稱自案外人 林天民 受讓耕作權,並經由案外人 潘添潘豐全 之介紹,轉而委託聲請人乙○○出賣云云,並舉林天民等人為證,然林天民乃林吳愛蓮之子,茲依前揭函示,林吳愛蓮既遭撤銷系爭九筆土地之承租權,林天民又如何能將系爭九筆土地之耕作權讓予被告,足證林天民之證述係臨訟附和被告之說詞,與事實不符。為此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一十八項可資參照。又因告訴人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因此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經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七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暨臺灣高等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一九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被告對前開九筆土地並無告訴人指訴「無租賃權而偽稱有租賃權並與告訴人乙○○訂立轉讓契約書」之詐騙行為,亦無告訴人指訴誣告之情,已詳予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上開處分書所載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另由前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函,可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始撤銷與林吳愛蓮間有關系爭九筆國有土地之承租契約,在此之前,被告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與林吳愛蓮之子林天民訂立轉讓契約受讓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且被告於訂約時,主觀上當自信已合法取得耕作權,否則豈會同意林天民以系爭土地耕作權來抵償一千五百萬元之債務,因此縱被告與林天民所訂立之契約,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禁止規定而無效,且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與聲請人訂立轉讓契約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隨時可能會收回系爭土地,被告或有可能因此而須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然卷內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聲請人訂約前已知悉上情而仍向聲請人訛稱有合法之承租權,聲請人以上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事後所發函文,而謂被告有詐欺之犯行並請求交付審判即無理由。又林天民將系爭土地耕作權轉讓予被告之行為在法律上雖認為無效,然上開行為既屬曾經發生過之事實,證人林天民之證詞何來與事實不符,聲請人以此資為聲請交付審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林世民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