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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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24歲選任辯護人洪千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748號、第18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之新臺幣柒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於民國91年3月11日起在臺灣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服替代役之職務,負責崗哨、舍房助勤等職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己○○、庚○○、 莊理錦 (業於93年8月4日死亡,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分別於86年11月4日、90年9月12日、90年11月5日起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在高雄監獄執行徒刑,均為高雄監獄之受刑人,均非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因己○○前經庚○○於92年2、3月間介紹而認識丙○○,嗣於92年5、6月間,因莊理錦欲在監獄內使用行動電話與外界聯絡,而以茶葉20罐之代價委託己○○代為尋覓管道。丙○○、己○○、庚○○、莊理錦均明知依規定監獄管理人員不得自監獄外代受刑人夾帶遞送任何物品,且法務部所屬監獄禁止受刑人不得使用行動電話等物品,己○○、庚○○、莊理錦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己○○、庚○○向丙○○期約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3,000元、2,000元,共計15,000元之價格委託丙○○購買行動電話1支(含電池、行動電話易付卡及門號等配件)及內衣,扣除購買行動電話、內衣價款外,餘款則作為丙○○代購行動電話、內衣並違背職務夾帶入監之代價,詎丙○○竟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並告知己○○有關丙○○設於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己○○則另行寫信請不知情之己○○之父 曹益明 於92年6月5日匯款15,000元至丙○○前揭郵局帳戶,丙○○於曹益明匯款後之92年6月間某日至郵局確認接獲匯款後,即購買摩托羅拉牌V2288型行動電話1支(價值5,000元)、中華電信易付卡1張(價值1,000元),共計花費6,000元,餘款7,000元則為丙○○代購行動電話夾帶入監之收賄報酬。嗣於93年8月15日丙○○利用執行勤務之便,違背其職務,而將前揭行動電話1支(含易付卡)攜入獄中,先藏放在自己之便當盒內,攜帶至自己於監獄之內務櫃中,復於93年8月16日將前揭行動電話以鐵盒交由不知情之監獄福利社雜役綽號「 志明 」之人轉交予己○○,己○○確認後,即於同日利用不知情之監獄福利社雜役綽號「志明」之人復轉交予莊理錦使用。嗣莊理錦於92年9月7日晚上,因不諳行動電話之使用程序,發出行動電話鈴聲而驚動高雄監獄舍房主管,莊理錦情急下,將前揭行動電話拆解丟棄於垃圾桶中,另經高雄監獄戒護科於92年9月12日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認為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且不問係本案或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不包括軍事法官),均具有證據能力。是本案證人己○○、庚○○、甲○○、戊○○、丁○○於本院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證述(參見本院93年5月5日、94年5月9日審判筆錄),在其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均無疑之情況下,依法即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①同案被告己○○、庚○○(被告丙○○部分)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之陳述(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4774號卷宗第18頁至第20頁;93年度偵字第14748號偵查卷宗第20頁至第26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64頁至第67頁);②案外人莊理錦(被告丙○○部分)於調查局詢問中之陳述(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7頁至第19頁);③證人 聶垣宇 於高雄監獄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4774號卷宗第2頁至第3頁),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明知依規定監獄管理人員不得自監獄外代受刑人夾帶遞送任何物品,且法務部所屬監獄禁止受刑人不得使用行動電話等物品,而受己○○、庚○○之請託且經不知情之己○○之父親曹益明匯款15,000元至其郵局帳戶後,而購買前揭行動電話及易付卡夾帶入監交予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受賄情事,辯稱:其僅幫忙購物夾帶入監,其購買行動電話及易付卡,分別花費5,000元、1,000元,另尚花費4,200元購買三五廠牌內衣、褲交予己○○於監獄中穿著,且因庚○○向其表示己○○在監獄中積欠庚○○賭債5,000元,故其另將5,000元轉交予庚○○,尚倒貼200元,其並未從中獲利7,000元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其與庚○○係高雄監獄同一舍房之受刑人,前因庚○○介紹其與丙○○認識,嗣因另一舍房受刑人莊理錦委託其代購行動電話,其則先向丙○○商談購買行動電話夾帶入監事宜,然因丙○○意願不高,故其復找庚○○一同與丙○○商談代購行動電話之價錢,嗣後約定以13,000元、2,000元,共計15,000元代購行動電話、內衣夾帶入監,其則請不知情之其父曹益明匯款15,000元至丙○○前揭郵局帳戶,由丙○○購買前揭行動電話1支(含易付卡)攜入獄中,於案發前約1週,將前揭行動電話裝在鐵盒內,交由不知情之福利社雜役綽號「志明」之人轉交予莊理錦使用(參見本院94年5月5日審判筆錄第14頁至第18頁)等語;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前其與己○○同舍房,因其就讀高苑商工一年級時認識丙○○,嗣其於92年2、3月間介紹己○○與丙○○認識後,己○○先於92年5、6月間與丙○○商談購買夾帶行動電話入監之事,但丙○○願意不高,己○○再請託其向丙○○說情,嗣後由其與己○○、丙○○3人,在監獄舍房門口,共同商談購買行動電話夾帶入監之情事,並約定由丙○○夾帶行動電話入監代價為13,000元,至於丙○○何時將行動電話夾帶入監,其未有印象,但行動電話係丙○○在監獄內透過綽號「志明」之人交予己○○(參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至第7頁)等語;③案外人莊理錦於調查局詢問中之陳述:因其於92年5、6月間,欲在監獄內使用行動電話與外界聯絡,以茶葉20罐之代價委託己○○代為尋覓委託他人購買行動電話夾帶入監之管道,嗣由己○○將行動電話透過某位在監獄福利社雜役之人轉交由其使用,於92年9月7日晚間,其因不諳行動電話之使用程序,發出行動電話鈴聲而驚動監獄舍房主管,其情急中將前揭行動電話拆解丟棄於垃圾桶中(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7頁至第19頁)等語;④證人即受刑人聶垣宇於高雄監獄調查中陳述:其於92年9月7日晚上,看見莊理錦在監獄舍房內使用行動電話並發出行動電話鈴聲(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4774號卷宗第2頁至第3頁)等語屬實,並有高雄監獄94年5月9日高監戒字第0941000027號函附之法務部84年11月29日法84監決字第277771號所屬監獄查禁違禁品項目表(參見本院卷宗)、匯款人曹益明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預付卡用戶資料影本、同型號之行動電話照片(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748號偵查卷宗第5頁、第6頁、第78頁)各1紙附卷可參,核屬相符。
㈡被告丙○○辯稱,其與己○○、庚○○約定購買行動電話及
易付卡代價為13,000元等語,核與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調查站詢問中、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分別陳稱及證稱:其與庚○○、丙○○3人,共同商談購買行動電話夾帶入監之情事,而約定由丙○○夾帶行動電話入監代價為13,000元,當時並未約定行動電話及易付卡為3,000元,其餘10,000元給丙○○之走路工(參見93年度偵字第14748號偵查卷宗第20頁至第26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64頁至第67頁;本院94年5月5日審判筆錄第14頁至第18頁)等語;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其與己○○、丙○○商談購買行動電話、易付卡代價為13,000元,因其入監很久,不清楚目前行動電話實際價格,但有看報紙行動電話約7,000或8,000元,若以3,000元之價格,根本無法購買行動電話及易付卡(參見93年度偵字第14748號偵查卷宗第65頁、本院94年5月5日審判筆錄)等語相符。雖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調查站詢問中陳稱:請丙○○購買行動電話及易付卡夾帶入監之代價為13,000元,購買手機為3,000元,剩餘10,000元為丙○○之走路費用(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4774號卷宗第18頁至第20頁)等語,然其上揭所述,核與證人己○○所述不符,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於調查站所述內容,係因其知當時丙○○於調查局詢問中表示其向丙○○拿取3,000元,後來丙○○又改稱其向丙○○拿5,000元,因其並未向丙○○拿取任何金錢,故很生氣且情緒不穩定,才會為上揭調查站之陳述內容(參見本院94年5月5日審判筆錄)等語,足見證人庚○○於調查站所述之內容應係出於其情緒化所為之不實陳述,不足採信。是被告丙○○與己○○、庚○○約定購買行動電話及易付卡夾帶入監之代價為13,000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被告丙○○復辯稱:其除購買行動電話及易付卡共花費5,00
0元外,另有花費4,200元購買三五廠牌內衣、褲交予己○○在監獄內穿著,且因庚○○向其表示,因己○○在監獄中積欠庚○○賭債5,000元,故其另將5,000元轉交予庚○○,是其尚倒貼200元,並未從中獲利7,000元云云。經查:
⑴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丙○○事後並無將5,
000元交予其收受,其亦無將其中2,000元交給丙○○,以幫其購買內衣等物之情事,己○○匯款15,000元,係委託丙○○分別以13,000元、2,000元,購買行動電話及內衣夾帶入監(參見本院94年5月5日審理筆錄)等語;核與經本院隔離證人庚○○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其請不知情之曹益明匯款15,000元至丙○○郵局帳戶,係分別以13,000元、2,000元,共計15,000元委託丙○○購買行動電話及內衣夾帶入監,惟被告丙○○僅有購買行動電話夾帶入監,並未依約購買內衣入監供其穿用(參見本院94年5月5日審理筆錄)等語相符;況證人己○○、庚○○於監獄內並無穿著三五廠牌內衣、褲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高雄監獄受刑人甲○○、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自92年6月起至12月間,其與己○○、庚○○同一房舍,其並未注意己○○、庚○○是穿何廠牌之內衣褲,且在監獄內受刑人均穿相同之內衣、褲(參見本院94年5月9日審理筆錄)等語屬實,上揭證人甲○○、戊○○、丁○○與同案被告己○○、庚○○均在同一房舍受刑,如被告丙○○確有夾帶不同廠牌之內衣,供其等於監獄內穿著,按常情證人甲○○、戊○○、丁○○應會有深刻之印象,且經本院函查高雄監獄,有關同案被告己○○於92年6月至8月間於監獄中之購物情況,均有購物科目為「百貨」之情形,而內衣、褲於受刑人之保管金分戶卡科目為「百貨」,除麵包、水果、香菸、代購、洗衣、電修、報費外,其餘均以「百貨」記載於保管金分戶卡,此有高雄監獄94年3月17日高監戒字第0940001056號函附之購物清單1份、94年4月28日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參見本院卷宗)在卷可參,是同案被告己○○於監獄內服刑時,均有自購內衣、褲使用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丙○○上揭所辯,其有花費4,200元購買三五廠牌內衣、褲交予己○○在監獄內穿著等語,與前揭事證不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證人庚○○、己○○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於高雄監獄受
刑期間,彼此間並無積欠任何債務或賭債,且在監獄內不能賭博(參見本院94年5月5日審判筆錄)等語;核與證人即與證人庚○○、己○○同一舍房之受刑人甲○○、戊○○、丁○○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其服刑期間,從未見過現金,亦未曾見過受刑人在監獄內玩撲克牌或簽六合彩賭博,況現金在監獄內屬違禁品,其不知監獄受刑人身上有現金能做何種用途(參見本院94年5月9日審判筆錄)等語相符;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在監獄內不能使用現金,若受刑人家屬寄錢進來,需將金錢寄放在監獄處,如受刑人欲購買物品,需另向監獄申請開三聯單購物,再由監獄自受刑人之監獄帳戶內扣除現金(參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等語,亦與高雄監獄94年3月17日高監戒字第0940001056號函附之己○○購物清單1份(參見本院卷宗)相符。爰審酌證人甲○○、戊○○、丁○○與被告丙○○、同案被告己○○、庚○○並無過節,應無甘冒刑事訴追之危險,設詞迴護同案被告己○○、庚○○之必要,其等上揭證詞,應可採信。是證人庚○○、己○○間並無賭債糾紛,且被告丙○○亦無將現金5,000元交由證人庚○○收受之事實,亦應可認定,被告丙○○上揭所辯,顯不足採信。
㈣被告丙○○與己○○、庚○○約定購買行動電話、易付卡及
內衣夾帶入監之代價分別為13,000元、2,000元,共計15,000元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庚○○於本院審理中固均證稱:當時其等與丙○○商談購買行動電話、內衣夾帶入監13,000元、2,000元,共計15,000元,並未約定將上揭款項之一部分作為給予丙○○之報酬(參見本院94年5月5日審判筆錄)等語;然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庚○○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只要被告丙○○夾帶行動電話入監供其等使用即可(參見本院94年5月5日審判筆錄第11頁、第17頁、第18頁)等語。爰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庚○○僅與被告丙○○約定購買夾帶物品之總價額,竟對於被告丙○○購入行動電話及內衣之代價為若干未加聞問,而任被告丙○○隨意購買交付,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庚○○就購買夾帶物品後所剩餘之金額,亦不加追討聞問,足見其彼此間已有將購物剩餘之金錢歸被告丙○○取得,且以該剩餘金錢即作為被告丙○○代購行動電話、易付卡及內衣並違法夾帶對價;況證人己○○、庚○○亦為本案之同案被告,於本案尚有相當程度利害關係,自難以上揭證人己○○、庚○○所稱係委請被告丙○○代購行動電話及內衣夾帶入監,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庚○○交付前開金錢,非出於行賄之意思。況被告丙○○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庚○○、案外人莊理錦並無深厚交情,業如前述,按事理常情,如非將前揭給付之款項其中一部份作為被告丙○○違背職務夾帶行動電話入監之賄款為報酬,被告丙○○當無甘冒可能為監獄其他值勤人員查獲夾帶物品入監之危險,替上揭受刑人夾帶物品入監。是被告丙○○上揭所辯,其僅單純幫忙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庚○○、案外人莊理錦夾帶行動電話入監,未獲取任何利益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㈤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時陳稱:系爭行
動電話原係己○○欲購買,後復轉售予莊理錦等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外人莊理錦於調查站詢問中上揭所述之內容不符。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系爭行動電話經丙○○夾帶入監後,其原本看見是己○○在使用,案發時,係在莊理錦處查獲行動電話,故其自己根據上情猜測推論,而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時陳稱,行動電話原係己○○購買,後轉售予莊理錦等語,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之陳述內容顯與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不符。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調查站之上揭陳述,既係出於其個人臆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此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足憑此逕行認定系爭行動電話係由同案被告己○○購買後,復轉售予案外人莊理錦之事實。
㈥另被告丙○○辯稱,其利用鐵盒夾帶行動電話交由知情之監
獄福利社雜役綽號「志明」之人轉交予己○○云云,然經證人己○○、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否認上情,爰審酌夾帶違反監獄管理之物品進入監獄,並供予受刑人使用之行徑,具有相當危險性,故證人己○○、庚○○應會保持低調,避免監獄內其他受刑人知悉,以免人多口雜,造成消息走漏,增加為監獄人員查獲之風險。是證人己○○、庚○○上揭所述,係被告丙○○利用鐵盒夾帶行動電話交由不知情之監獄福利社雜役綽號「志明」之人轉交予己○○,再轉交予莊理錦等語,此部分之自白與事理常情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丙○○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庚○○應係利用不知情之監獄福利社雜役綽號「志明」之人轉交夾帶行動電話予案外人莊理錦之事實,應可認定。
㈦綜上所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及庚○○、案外人莊理錦
推由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庚○○利用不知情之曹益明匯款15,000元至被告丙○○之郵局帳戶,用以供被告丙○○為同案被告己○○及庚○○、案外人莊理錦代購行動電話、為同案被告己○○代購內衣夾帶入監,如購買後尚有餘款則作為被告丙○○夾帶入監之賄賂代價,而被告丙○○僅以5,000元、1,000元,合計6,000元之代價購買行動電話及易付卡夾帶入監交予己○○,再由不知情之監獄福利社雜役綽號「志明」之人轉交轉交予案外人莊理錦,惟被告丙○○尚未購買內衣夾帶入監交予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庚○○於監獄中穿著即為高雄監獄管理人員查獲上情,被告丙○○因而獲得代購行動電話(含易付卡)夾帶入監之賄賂7,000元之事實,應可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查被告丙○○於91年3月11日起至92年10月12日止,在高雄監獄服替代役之職務,負責崗哨、舍房助勤等職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之事實,此有臺灣高雄監獄94年5月9日高監戒字第0941000027號函(參見本院卷宗)1紙可佐;又法務部明定禁止攜帶行動電話等物品進入戒護區,此亦有高雄監獄94年5月9日高監戒字第0941000027號函附之法務部84年11月29日法84監決字第277771號所屬監獄查禁違禁品項目表(參見本院卷宗)在卷可憑;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己○○、庚○○願以扣除購買行動電話價款後之餘款,作為被告丙○○違背上述職務規定,而將行動電話夾帶入監之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已如前述。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丙○○期約後,進而收受賄賂,該期約低度行為應為收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同案被告己○○、庚○○於著手實施上述行為之時,係高雄監獄之受刑人,並未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之身分,是核同案被告己○○、庚○○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3項、第1項之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其等行求、期約後進而交付賄賂,行求及期約之低度行為,均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同案被告己○○、庚○○與案外人莊理錦間,就商請被告丙○○夾帶行動電話入監並交付賄賂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與被告丙○○間係行賄罪之對合犯。又同案被告己○○、庚○○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曹益明匯款賄款及利用不知情之監獄福利社雜役綽號「志明」之人,轉交行動電話遂行犯罪,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丙○○所犯貪污治罪條例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其情節輕微,且收賄款項僅為7,000元,而在50,000元以下,爰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身為監所替代役職務,不僅不知戮力從公,反竟與監所其他受刑人同流合污,裡應外合,受金錢誘惑而違背職務為受刑人違法攜入行動電話,藉以遂行受刑人在監所內違法與外界溝通之目的,影響國民對於公務員之信賴至鉅,且被告丙○○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敗壞國家公務員廉潔風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丙○○所犯之本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以資懲儆。另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易付卡),係為被告丙○○所購,然已交付予同案被告己○○及庚○○、案外人莊理錦,並非被告丙○○所有之物,業如前述,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丙○○所得財物7,000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被告所供述者,不必限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即除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另外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猶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87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細繹其文意既已明示減輕其刑之要件為:「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自指於偵查中,不但已為自白,且就其所得財物已全部自動繳交所得,足證確已有悛悔向善之意,自有減輕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後,雖於偵查中自白,惟並未同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4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丙○○於偵查僅坦承,其明知依規定不得自監獄外代受刑人夾帶遞送任何物品,其受同案被告己○○、庚○○之請託且經不知情之己○○之父曹益明匯款15,000元至其郵局帳戶後,而購買前揭行動電話及易付卡夾帶入監交予己○○,惟矢口否認有何受賄情事,並為前揭辯稱,已如上述,是依上揭說明,被告丙○○於偵訊中並未自白犯行,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丙○○於偵訊中自白犯罪,尚有未合,且被告丙○○迄今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尚無依貪污治罪條例法第8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鳳山刑事第3庭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莊珮君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0,000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台幣50,000元以下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遞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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