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57號抗告人甲○○
乙○○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84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准相對人為抗告人甲○○供擔保後後,得對於抗告人甲○○之財產,在新台幣3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抗告人甲○○如為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30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部分及程序費用負擔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抗告人丙○○、乙○○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系爭債權未經確認、通知與催告,又未先向另一債務人與擔保人先為追討,且擔保人 王錦杰 (即抗告人甲○○之子、丙○○之夫、乙○○之父)為擔保時已病危,精神耗弱,意識不清;況抗告人甲○○為第二順位之繼承人,因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是就擔保人王錦杰之債務,並不負清償之責。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就債務人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為假扣押。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條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參照)。查抗告人丙○○、乙○○稱相對人就系爭債權未經確認、通知與催告程序,亦未先向另一債務人與擔保人先為追討,且擔保人王錦杰為擔保時已病危,精神耗弱,意識不清等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爭執;然依上開判例意旨,在假扣押程序中,抗告法院並無審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之權利,此應由當事人丙○○與、乙○○另行以訴訟解決,是抗告人丙○○、乙○○對此聲明不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遺產繼承除配偶外,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父母則為第二順位之繼承人;配偶則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與第1148條分別訂有明文。查債務人王錦杰於93年3月21日死亡,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配偶丙○○與女兒乙○○二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故債務人王錦杰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依法自應由其二人共同繼承,惟不包括第二順位之繼承人即債務人王錦杰之母甲○○,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函(中院清家持94繼182字第63122號)可稽。原法院以相對人提出貸款契約書影本聲請假扣押債務人王錦杰之繼承人財產,雖未能盡釋明之責,因其願供擔保,故為准許,本無不合,然原法院卻未將第二順位之繼承人即抗告人甲○○予以排除,將其並列為假扣押之債務人,則顯有違誤。是抗告人甲○○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陳成泉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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