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上易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150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48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8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3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街由忠孝路往愛國街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與信義南街口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注意禮讓右方車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直行有恆街,與丁○○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亦疏未減速慢行,因而發生碰撞,導致丁○○人車倒地,且致丁○○受有右腕及右胸部挫傷、其後座乘客 蕭廖秀枝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水腦症、腸胃道出血,經治療後,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丙○○肇事後,經人報案,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乙○○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廖秀枝之配偶丁○○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列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紙(見偵查卷第20、2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附卷可稽。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如同為轉彎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致與告訴人車發生碰撞而發生事故,可證被告之騎車行為,顯有過失。且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丙○○無照駕駛重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丁○○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93年12月16日中市鑑字第0935403000號函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6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2人分別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致蕭廖秀枝重傷之部分處斷。又被告無照駕駛機車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經人報案,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乙○○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並經警員乙○○於本院證述「(檢察官問-下同,本件車禍發生後,你有無到現場處理?)有,我是接到勤務中心通報。(你到現場時,知道肇事者是誰?)還不知道,我有問誰騎的車子,被告當時有在現場,我直接問他本人。問他是誰騎的車子,他說是他騎的,我就瞭解案情,問他有無駕照,他說沒有,我就扣他的牌照並依法告發,帶他到醫院看被害人,當時被害人已經送到醫院。(當時有無作現場圖、調查報告、談話紀錄表?)現場圖是在現場劃的,調查報告表是在派出所做的,談話紀錄是到醫院製作的,雙方都在醫院做的。(肇事者姓名年籍資料,事後會再查證嗎?)查證有很多方法,本件我已經忘記了,但是機車是被告本人的,經過電腦查證,也是被告的名字,我回到隊上後會上網根據被告的車號查證,查出來相符,當時被告的住址是在南投縣○○鄉○○街○○巷○○號,車子登記資料與住址相符,被告有留下二支電話,0938那支找不到人,另外一支是0000000000,是否可以找到人,我忘記了,後來有打被告女友的電話0000000000,有聯絡到被告。」等情明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告訴人丁○○指:被告不願留下真正可聯絡之住址,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又留給警察之電話,一為空號,一為暫停使用,惡意躲避云云,核屬誤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先加其刑而後減之。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並審酌被告之肇事責任為主因、告訴人丁○○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思與被害人和解,然尚在服役中因金額尚有差距無法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檢察官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許秀芬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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