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婚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更字第1號原告甲○○
四樓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 律師被告乙○○特別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備位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㈠兩造於於民國92年1月4日經公開儀式及宴請賓客結婚,惟
迄今尚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緣被告因年紀大,兩造憑媒妁之言,認識不久旋即結婚,詎婚後不久,原告始發現被告行為異於常人,經常不告而別自行返回娘家或不知去向,兩造亦未曾同房,而原告欲帶被告就醫亦遭拒絕,詎被告於92年4月10日離家不知去向,於92年10月30日經彰化市○○路派出所警員尋獲,通知原告到場,被告拒絕返回原告家,更欲攻擊原告,警員電洽被告父親,仍無法連繫,被告隨即趁隙溜走,不知去向。
㈡按第997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現
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據草屯療養院函稱: 蔡員 (被告)二十四歲出現幻聽、被害幻想、失眠、自言自語,漸漸無法工作,之後因精神症狀惡化及干擾,到處遊蕩,自我照顧能力差,甚至成為遊民。民國88年其母及弟先後過逝,其精神症狀更形惡化,自言自語及自笑,併有攻擊行為,目前住院復健中。至此,原告方知悉被告於結婚前,早罹患有嚴重精神疾病,然被告及其家人卻從未告知,刻意隱瞞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結婚,如原告早知被告有此痼疾,斷不會與被告見面二次,即憑媒妁之言,旋即與被告結婚。爰訴請撤銷兩造結婚。
㈢被告既有上開病情,亦足以有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予維持生
活,被告長期離家,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並本於民法1052條第2項規定有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結婚證書影本、結婚當時照片四張、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離婚。
二、陳述:我在草屯療養院住院快二年,原告從未探視過我。原告的母親一直說我是用錢買來的;現在我的精神狀況已經改善許多。結婚沒幾天,我人在房間,原告進房門不用手開,卻用腳踹,將我的衣服、東西丟滿屋,我問他話,他也不回答,我受驚嚇坐車回彰化,之後就去住院了。兩造婚前沒有交往,婚前我對原告也不瞭解。原告的母親跟我說原告有一棟房子和工作,所以我就與原告結婚,婚後,他母親才跟我說房子不是原告所有,原告在菜市場擔任搬菜工;我出門買東西,他們鑰匙也不給我,也不帶我出去熟悉住家環境。當時媒人帶原告來我家與我相親,不到一個月就訂婚,再過一個月就結婚了。原告和他媽媽對我很不好,什麼時代了還說我是用錢買的。91年間當時我未婚,我離家走到員林鎮「黃金帝國」前,因為褲子髒而將長褲脫下來洗,並四處逛街,結果警察就把我帶回警局,我一時忘記家裡的住址、電話,隔天警察就帶我到社頭鄉的圓通療養院就醫,住了很久之後,我才想起舅舅的電話,我將號碼提供給社工人員,隔幾天我父親來帶我回家,再到秀傳醫院就醫。當時我有自言自語、幻聽的情形,我才會打電話到總統府去。當時我已在秀傳醫院就醫、拿藥,症狀也已改善,應該與平常無異,所以就沒有跟男方說。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向草屯療養院調取被告看診住院資料、向圓通療養院函取被告住院資料,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台中市第五警分局函取被告遊走、協尋資料。
理由
一、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第997條定有明文。又身心健康為一般人選擇配偶之重要條件,倘配偶之一方患有精神病,時癒時發,必然影響婚姻生活,故在一般社會觀念上,應認有告知他方之義務,如將此婚姻成立前已存在之痼疾隱瞞,致一方誤信他方精神正常,而與之結婚,即應認為被詐欺而結婚。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月4日經媒妁之言,為公開儀式及宴請賓客結婚,惟迄今尚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結婚時照片、戶籍謄本為證,被告亦自承兩造有結婚情事。又原告主張婚後始發現被告行為異於常人,經常不告而別,自行返回娘家或不知去向,兩造亦未曾同房,而原告欲帶被告就醫亦遭拒絕,詎被告於92年4月10日離家不知去向,嗣始查知被告早罹患精神病,並刻意隱瞞,使原告受於錯誤而與她結婚等情,據被告稱:於91年(正確時間應當是90年)間當時我未婚,我離家走到員林鎮「黃金帝國」前,因為褲子髒而將長褲脫下來洗,並四處逛街,結果警察就把我帶回警局,我一時忘記家裡的住址、電話,隔天警察就帶我到社頭鄉的圓通療養院就醫,住了很久之後,我才想起舅舅的電話,我將號碼提供給社工人員,隔幾天我父親來帶我回家,再到彰化秀傳醫院就醫。當時我有自言自語、幻聽的情形,我才會打電話到總統府去。結婚時,我並未將此情事告知原告等語。核與 珍瑩 老人養護中心(即圓通療養院)函覆本院稱:乙○○係員林派出所警員於90年6月17日晚上11時30分,○○○鎮○○路、光明街口發現的遊民,經社會局指定安置於本中心,並附有一紙處理身分不明者案件通報單為憑。又彰化市秀傳醫院函稱:乙○○於91年7月8日至本院初診,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症狀包括自言自語、傻笑、情感淡漠,僅再於同年月15日回診。與被告陳述大致符合。再據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函附查尋人口作業單記載,被告之父丙○○於90年3月27日向警報案其女即被告,於90年3月27日因智障走失,亦核與丙○○與本院稱:「幾年前我曾對乙○○申報失蹤人口,後來經由台中市第五分局通知我去帶乙○○回來。最後這一次,從我到福興鄉派出所申報失蹤,到我到社頭鄉圓通療養院帶她回家,約有一年多的時間」均相符。綜上,被告於結婚之前,即90年間已有二次走失,連自己親人姓名、住所、電話都遺忘,經警尋獲,堪信當時其罹患精神病情,達一定惡化程度,且被告及其父親自承結婚前未將此事告知原告,堪信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撤銷兩造婚姻,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其離婚備位聲明之主張,即無庸再予審酌,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