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47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82號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809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3741、4048、5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鏟管貳支及玻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於90年7月14日及91年9月20日以90年度易字第510號及90年度易字第1740號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嗣接續執行,於93年7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3年7月12日因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業已執行完畢。另因違反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惟其仍未戒除毒癮,於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22日22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等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約2天一次,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㈠94年2月25日,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強制其到場採尿檢驗二次,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94年4月19日,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經採驗其尿液檢體,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94年8月6日上午8時,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持搜索票至甲○○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
0.4公克),其所有並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塑膠鏟管2支及玻璃吸食器1組等物;㈣94年9月23日,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強制其到場採尿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案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黃世鈺 對於上開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白承認,而被告於94年2月25日、94年4月19日、94年8月6日、94年9月23日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4件(毒偵3741號卷第19、20頁、毒偵700號卷第15頁、原審卷第74頁、毒偵5994號卷第21頁)。並有查獲供被告施用之白粉1包0.4公克及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塑膠鏟管2支及玻璃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黃世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惟其仍未戒除毒癮,在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世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90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於90年7月14日及91年9月20日以90年度易字第510號及90年度易字第1740號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嗣接續執行,於93年7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3年7月12日因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自94年4月19日或前4日以後起至94年9月22日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移送併案,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予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94年度毒偵字第5994號併辦部分,原判決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亦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接受強制戒治之治療過程,再犯本案,並未戒絕,顯然依賴毒品甚深,並考以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次數及犯後坦承施用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塑膠剷管2支及玻璃吸食器1組等物,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巫政松法官紀文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