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613號
原   告  王榮枝
訴訟代理人  高原德
被   告  毛長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附
民字第8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陸
佰零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高原德有糾紛,因而於
民國109年12月25日1時16分許,前往原告位於高雄市○○區
○○路○○號之住處旁車庫,持油漆朝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潑灑,致系爭車輛受
損(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
新臺幣(下同)290,601元、車輛維修期間之交通費15,000
元(30日x500元=15,000元)等損害,另因系爭事件身心嚴
重受損,請求慰撫金494,399元,合計800,000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間對系爭車輛潑漆,致系爭車輛受有前述損害等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車輛照片、概念專業車體鍍膜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39至47
頁),並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696號刑事案件卷內事證可參
(被告因上開毀損行為經判處拘役),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290,601元,核屬有據。
(二)按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告雖
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代步交通費15,000元云
云,惟並未就此部分提出事證為佐,且經本院向原告確認,
原告自陳系爭車輛尚未進行維修等語(本院卷第70頁),難
認原告此部份受有實際損害,其請求自非有據。
(三)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
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及依同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可
見精神慰撫金係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時始得請求。本件原
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慰撫金494,399元云云,惟系爭事件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所侵害者為原告之財產權,其請求被告應
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90,60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0日(見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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