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078號原告 盛惠玲
楊國宏 羅正方 黃泰元 前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 昱仁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典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一、確認原告盛惠玲、黃泰元、羅正方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二、確認原告楊國宏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而董事、監察人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是本件訴訟即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茲命原告查報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併按上開查報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扣除已繳納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計繳第一審裁判費。
如不能查報上開價額,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65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元後,尚應補繳3萬0,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家淳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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