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4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促字第4453號債權人 陳羿蓁 法定代理人 陳黃祝雲 債務人 李正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伍拾叁萬壹仟貳佰叁拾叁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必係以給付一定數量金錢為要件。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1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1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6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末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即債務人應給付伊㈠醫療費用:531,233元、㈡看護費用:7,399,734元、㈢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
775,982元、㈣喪失勞動能力:6,895,691元、㈤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共計15,402,640元。
然揆諸前揭說明,慰撫金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其數量在法院為實質審認前,尚不具「一定」性,是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費用項目㈤200萬元之慰撫金,於法尚有未合;至於債權人即聲請人所請求之費用項目㈡看護費用、㈢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㈣喪失勞動能力等,則核屬將來給付,未屆期之部分,其請求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六、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