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債務人 謝麗雪 代理人 林文凱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理由二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丁柔云附表:
(1)提出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2)陳明債務人目前任職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各為何?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提出101年5月起迄103年4月之薪資單、或薪資明細表、母親、配偶及三名子女100、101、
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2年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配偶及已成年之子女之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3)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所開立存款帳戶自101年5月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4)說明債務人及其母親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請領之時間?金額?並請提供受領勞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5)債務人應提出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
(6)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及其母親、配偶、未成年子有無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或其他社會補助及金額。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7)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並提出債務人戶籍地之建物登記謄本。陳明債務人與配偶所支付之房屋貸款有無列入本件債權人清冊?並提出支付貸款之匯款證明或轉帳紀錄?
(8)提出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之證明文件,說明是否毀諾?何時毀諾?原因為何,並提出毀諾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毀諾原因之證明文件。
(9)說明債務人於聲請狀所載之住所地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相關居住費用,並提出所有居住成員收入證明,及最近
3個月水、電、瓦斯、市內電話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
(10)提出債務人母親所有扶養義務人(即其子女)之收入證明文件(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及財產歸屬清單。並說明其等收入狀況,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正當理由。
(11)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
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439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惟不含勞健保費及稅賦等)。惟債務人於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28,801元(已扣除扶養費),超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甚多。債務人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撙節支出至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若不同意,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之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
(12)未成年子女朱○○在學之證明。
(13)債務人自101年5月起,每月應繳自己及投保眷屬之勞保費、健保費、國民年金保費,金額各若干。
(14)債務人自陳罹患高血壓等疾病,每月是否需特別支出醫療費用,金額若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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