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六、一六00八、一九八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偽造之「 林志亮 」、「 劉享明 」印章貳枚;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出具之 張開首 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上偽造之「林志亮」印文壹枚、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出具之 蔡溫京 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上偽造之「劉享明」印文壹枚、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出具之 楊政春 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上偽造之「劉享明」印文肆枚、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出具之 陳福建 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上偽造之「劉享明」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並無前科,係從事為他人代辦勞保、農保、漁保請領給付業務,並從中抽取佣金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以下列方法向勞工保險局詐領保險給付:〈一〉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陪同無犯意聯絡之張開首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取得由該醫院出具,醫師林志亮診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後,因認依該診斷書所載病症,所能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之農保殘廢給付過少,為申請較多給付,以便取得較多代辦佣金,竟於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刻印店成年老闆,偽刻醫師林志亮之印章乙枚,將該公文書性質之診斷書中:治療經過欄內「手術人工肛門永久性目前仍住院治療中」,刪塗去「中」字,變造為「手術人工肛門永久性目前住院治療」,並於該塗改處蓋上林志亮印章,偽造「林志亮」之印文,完成變造公文書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醫師林志亮及公立醫院出具文書之正確性。嗣後持之向高雄縣梓官鄉農會提出申請,轉送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審核,足以生損害於該局核發保險給付之正確性,並使勞工保險局陷於錯誤,共詐領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九千六百元, 歐晨宏 並從中取得二成之佣金。〈二〉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三月二十三日、三月三十日分別帶蔡溫京、楊政春、陳福建前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就診,取得由該醫院出具,醫師劉享明診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後,唯恐診斷結果未達殘障給付標準,竟以前揭相同手法,偽刻醫師劉享明印章乙枚,將蔡溫京就診之診斷書上:殘廢詳況欄第二點視力障害欄中,診斷殘廢時視力欄矯正後左眼欄內「零點貳」,變造為「零點壹」;將楊政春就診之診斷書上:視力障害欄下原記載「病患於視力表下自述只能看到上述視標」等字塗抹刪除;將陳福建就診之診斷書上:「上項殘廢有無好轉可能」選擇欄位,原醫生勾選「有」及「無」,將勾選「有」處塗抹,並將其下原記載「左眼可考慮手術治療」等字塗抹刪除,復分別於前開刪改處上蓋上劉享明印章,偽造「劉享明」之印文,完成變造公文書行為,足生損害於劉享明及勞工保險局核發保險給付之正確性。嗣後甲○○持之向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請,欲依前法向勞工保險局詐領保險金,因勞工保險局發覺診斷書有異,發函詢問民生醫院得知上情,不予核付而此部份未能得手。
二、案經勞工保險局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林志亮、劉享明於警訊中,證人即於高雄縣梓官鄉農會負責農民農保業務之股員蔣秋猛、證人即勞工保險局受託處給付科助理員 郭金福劉琛文 於警訊中,證人張開首、蔡溫京、楊政春、陳福建於警訊、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且有經變造後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出具之張開首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出具之蔡溫京、楊政春、陳福建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影本、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高市民醫病字第一八七五、一八七六號函各乙份、扣案之「林志亮」印章乙枚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予論科。
二、按所謂公文書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言,而公務員者,係指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訂有明文,即凡依據中華民國法令從事於公務者,即與刑法上之公務員相當,故公立醫院之醫師,依上開解釋係刑法上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書,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公文書;又變造乃係無改造權人,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就已完成之真正文書不法變更其內容而言。核被告多次偽造他人印章,變造公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持以行使向勞工保險局詐取保險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老闆偽造「林志亮」、「劉享明」印章之行為,係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上開印章後,偽造「林志亮」、「劉享明」之印文於前揭診斷書上之行為,均是變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變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按診斷證明書乃單純表示受診斷人之身體健康狀態,係普通文書,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尚屬有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且連續犯之各個行為中,縱有既遂、未遂之分,法律上既綜合各個行為而只論一罪,自應從較重之既遂行為論科〈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八00號判例參照〉;其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一同法第五十五條後斷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犯後態度良好,所生損害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至於偽造之「林志亮」、「劉享明」印章各乙枚〈「劉享明」印章乙枚雖未經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出具之張開首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上偽造之「林志亮」印文乙枚、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出具之蔡溫京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上偽造之「劉享明」印文乙枚、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出具之楊政春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上偽造之「劉享明」印文四枚、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出具之陳福建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上偽造之「劉享明」印文乙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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