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七○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長女 李育甄 、次女 李芷瑩 、次子 李昀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李育甄(00年00月00日生)、次女李芷瑩(000年0月00日生)及次子李昀(000年0月00日生)等三名子女,感情初尚和睦,惟被告數年前性情丕變,不但每晚凌晨二、三時才睡覺,且不煮飯、不侍奉公婆,時常無故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影響兩造感情,伊與被告自八十五年間即分居至今,伊有按月給付被告生活費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伊於八十六年九月以後去大陸,都是為了考察與工作相關事宜,由此可見兩造感情已不復存在,婚姻關係顯難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請准對長女李育甄、次女李芷瑩及次子李昀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伊現在與兩造所生三名子女住在一起,伊與公婆相處地很好,原告都沒有給付伊生活費,都是靠伊工作賺錢養家,伊獨立扶養三名子女,八十五年間伊離家出走是因為與原告發生口角,伊住在妹妹家,原告明知道,卻到警局報失蹤人口,原告經常騙伊去大陸做生意,實際上是去交女朋友、去玩,兩造與原告在九十年初才分居,原告是自己要搬到倉庫去住的,伊很愛家,不想離婚。
三、證據:提出照片影本十二幀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縣政府社會局派員訪視,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原告自八十年以後之入出境資料,及至兩造住處履勘現場環境與訊問證人即原告父親 李金鼎 、兩造長女李育甄、次女李芷瑩。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李育甄(00年00月00日生)、次女李芷瑩(000年0月00日生)及次子李昀(000年0月00日生)等三名子女,感情初尚和睦,惟被告數年前性情丕變,不但每晚凌晨二、三時才睡覺,且不煮飯、不侍奉公婆,時常無故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影響兩造感情,伊與被告自八十五年間即分居至今,伊有按月給付被告生活費三萬元,伊於八十六年九月以後去大陸,都是為了考察與工作相關事宜,由此可見兩造感情已不復存在,婚姻關係顯難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請准對長女李育甄、次女李芷瑩及次子李昀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現在與兩造所生三名子女住在一起,伊與公婆相處地很好,原告都沒有給付伊生活費,都是靠伊工作賺錢養家,伊獨立扶養三名子女,八十五年間伊離家出走是因為與原告發生口角,伊住在妹妹家,原告明知道,卻到警局報失蹤人口,原告經常騙伊去大陸做生意,實際上是去交女朋友、去玩,兩造與原告在九十年初才分居,原告是自己要搬到倉庫去住的,伊很愛家,不想離婚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李育甄(00年00月00日生)、次女李芷瑩(000年0月00日生)及次子李昀(000年0月00日生)等三名子女,目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參照其立法理由為:「舊法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僅以本條所列之十種原因為限,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例,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爰增列本條第二項上段規定,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爰並設但書之規定。」,足見立法者以較富彈性之「重大事由」為裁判離婚原因,係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夫妻間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足使婚姻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但是否已達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自應以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而非僅憑請求離婚之一造之主觀判斷,以符公平。另欲以「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由」請求離婚者,必須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婚姻,且就該事由之發生係無可歸責之一方,始可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
五、經查,證人即原告父親李金鼎證稱:兩造有無常常吵架伊不知道,伊沒有和兩造住在一起,伊不知道被告是否有離家出走,被告說不上有無孝順伊等語,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孝順,不侍奉公婆,時常無故離家出走云云,尚屬無據。又證人即兩造長女 李育甄證 稱:「兩造以前住在一起,最近二、三個月爸爸才沒有跟媽媽睡,爸爸都把他住的鐵皮屋鐵門拉下,不讓我們進出。爸爸經常去大陸,一個月去好幾次,照回來的照片都跟大陸妹抱在一起,媽媽對我很好,生活費媽媽給,學費爸爸給,媽媽沒有三更半夜出門,爸爸不給媽媽錢,我不希望他們離婚,我們以前過的很好。」等語,證人李芷瑩證稱:「我現在跟媽媽住在後面的房子,以前爸爸有跟我們住在一起,最近幾個月才沒有,爸爸常常去大陸,每次都一、二個月才回來,爸爸在外面有女朋友,媽媽沒有三更半夜出門,她對我很好,我不希望他們離婚,生活費都是媽媽給,爸爸給學費。」等語,是證被告指摘原告沒有給付伊生活費,都是靠伊工作賺錢養家,伊獨立扶養三名子女,原告經常騙伊去大陸做生意,實際上是去交女朋友、去玩,兩造與原告在九十年初才分居,原告是自己要搬到倉庫去住的乙節非虛,另證人李金鼎與證人李育甄、李芷瑩對於被告有無深夜未歸一事,證述內容雖不一致,然本院參酌證人李育甄、李芷瑩目前與被告同住,當對此事較為知悉,故以其二人之證詞較為可採,是原告憑空指述被告有上開行為,並據此認定被告行為不軌,顯不可採。此外原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前述情事或其他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尚難認定兩造婚姻已達不能維持之程度。再者,原告婚後經常出入大陸,並與不同女子拍照,狀似親暱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八月九日(九十)境信昌字第0四五七七八號函暨所附原告入出境資料一份及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參以原告無故自行搬離住處,而其所指陳上開情節尚不足構成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是顯見僅原告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已,而且兩造婚姻不諧應係可歸責於原告,否則為人夫者不知以互愛、互信、互敬之態度對待妻子,反因其在外與其他女子親密往來致感情不諧而以夫妻情義斷絕為由請求離婚,對於妻子未免過苛而失事裡之平。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之意旨,原告請求乃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各節,或尚未構成離婚事由,或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訴請兩造所生之長女李育甄、次女李芷瑩、次子李昀之監護權歸伊所有乙節,因原告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則該部分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楊智守~B法官鍾素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唐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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