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搶奪等罪,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0八三號及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九月確定,經更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一月,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又甲○○係丙○○之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其曾對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傷害行為,經丙○○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核發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五六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十個月。詎甲○○於九十年七月五日經警執行保護令告知內容後,竟仍予違反,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因向丙○○索取行動電話未果,憤而向丙○○揚言恐嚇稱:「如果不拿出行動電話,就要讓你死」等語,並作勢打人,致使丙○○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使丙○○受有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為違反上揭通常保護令之行為。
二、又丙○○於遭受甲○○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恐嚇之家庭暴力行為後,乃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報案處理,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在中洲派出所內,見警員 林永燦 依法執行製作丙○○、乙○○之警訊筆錄之職務時,竟另行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以在旁拍桌叫罵之強暴方式,阻止警員林永燦製作筆錄,致使該派出所之辦公桌上玻璃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此際,該派出所之值班台警員 陳永清 聽聞吵鬧聲,乃離開值班台進來查看,甲○○又另行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三字經「幹你娘」等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永清、林永燦等人。警員陳永清、林永燦見狀,乃上前制止,於制止中警員林永燦為玻璃割傷左手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三、案經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收到並瞭解前開保護令規定,進而違反該保護令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恐嚇之家庭暴力行為,及以三字經辱罵值班警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當日伊僅告訴丙○○叫她將手機返還予伊;於派出所內,警員認為伊不合作,要將伊扣起來,伊掙扎反抗,是警員不小心打破玻璃並被割傷云云。惟查:被害人丙○○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五六五號裁定核發保護令,令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被告已於九十年七月五日經警告知並瞭解該保護令之內容等情,業據被害人提出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一紙為證,且經被告於警訊、偵訊中自承不諱,有警訊、偵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次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索取行動電話未果,竟以「如果不拿出手機,就要讓死你」等語恐嚇被害人並作勢打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中指述綦詳,並經在場證人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屬實。被告於中洲派出所內,施強暴拍桌叫囂以阻止警員製作筆錄,及口出三字經辱罵警員等事實,亦據警員陳永清、林永燦到庭結證屬實,核與證人丙○○、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報告一份、警員林永燦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考。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要無可採。職是,被告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之恐嚇行為,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又被告拍桌叫囂阻止警員製作筆錄並辱罵警員之行為,亦觸犯刑法妨害公務罪章,至為灼然,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違反法院依法所為通常保護令之裁定,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被害人之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保護令、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以一行為違反保護令並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於被害人之安全,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拍桌叫囂阻止警員製作筆錄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以三字經辱罵警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違反保護令、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等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搶奪等罪,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0八三號及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九月確定,經更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一月,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漠視法院所為之保護令裁定;於員警執行公務時,拍桌叫囂,又口出穢言辱罵員警,顯見其藐視公權力之執行,犯罪情節非輕,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