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八О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竊取丁○○所有置放於高雄市○○區○○○○○街口附近空地上僅有之貨櫃乙只(內有工具、電動吊車等物,共值約十二萬元),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在高雄市○○區○○街與南昌街口,向當時正在卸貨之吊車司機丙○○詢問空貨櫃吊車費用後,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為其吊運上開貨櫃,乙○○為免被人發現,即於同日晚上七時許,佯稱擔心其貨櫃被偷吊,要求吊車司機丙○○、戊○○當夜立即前去吊貨櫃,不知情之戊○○與丙○○遂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共同駕駛車號000О四五號吊車,前往丁○○放置前述貨櫃之高雄市○○區○○○○○街口附近空地
上下手竊取該貨櫃,乙○○騎乘機車則在旁監視,戊○○操作吊車、丙○○負責吊鉤,旋著手行竊吊貨櫃,因貨櫃重量過重,一時無法吊起,該空地附近居民發現有異後報警,並通知貨主丁○○到場,且至現場阻止,當時吊車已將貨櫃調離地面而得手,惟乙○○見事跡敗漏,喝令戊○○、丙○○二人「不要吊了」,並說「看到另外一輛吊車要偷吊我的貨櫃」後,隨即騎乘機車逃匿,嗣經警盤問戊○○、丙○○二人,始查知行竊者係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僱請戊○○、丙○○二人吊取上開貨櫃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於警訊時辯稱:係透過認識僅四天之綽號「福財」介紹向「 志勇 」以二萬元購買,夜間吊貨櫃是因吊車工人那時才有空,當天是吊錯貨櫃等語(警卷第一、二頁),於偵訊時辯稱:當日下午四時透過綽號「 文吉 」在左營大陸檳榔攤向「志勇」以二萬元買的,錢是我向老闆於二、三天前借的, 王旭係緒 之誤)富有看到我拿錢給「志勇」等語(偵卷第六頁),本院審理時又辯稱:係透過綽號「 阿才 」介紹,二萬元係向檳榔攤老闆甲○○所借,吊貨櫃時因「志勇」說他有事,會馬上過來等語(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審理筆錄)。然查:
㈠被告右揭竊盜犯行,業據被害人丁○○指述綦詳(警訊第三、四頁,偵訊第二二
、二三頁,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審理筆錄),且經證人即吊車助手丙○○到庭證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中午,我在被告家附近客戶處吊材料,被告跑來告訴我他在高昌及南昌街口有一個貨櫃請我去幫他調離,被告說他是向他人買來的,沒有說買多少、作何用,當時是被告帶我們到現場,該貨櫃比平時重,一搬鐵製的貨櫃二噸多,該貨櫃有八噸多,剛調離地面還沒到車上,附近居民就說我在偷吊貨櫃,此時被告就說不要吊了,有另外一台車要來偷吊貨櫃,他要去看一看,就馬上騎機車逃離,沒有再返回,這時我才知道是偷吊,費用是老闆戊○○與被告談的,戊○○負責操作,我負責吊鉤,平時吊貨櫃都在日間吊等語(警卷第六頁後,第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審理筆錄),證人即吊車司機戊○○證述:當天被告是向丙○○說要吊那只貨櫃,被告說貨櫃是裝土木工工具,丙○○要我晚上與被告聯繫,我在晚上與被告聯絡,被告叫我當晚立刻去吊貨櫃,我不認識被告,希望在白天吊,被告要馬上吊,我堅持被告一定要在現場,他在放貨櫃約一百公尺地方等,被告說貨櫃要吊橋頭鄉甲圍附近,就馬上騎機車帶我們去現場,剛開始因貨櫃過重,吊了一陣子都吊不起來,我要被告開貨櫃,他說沒帶鑰匙,附近居民發現要過來時,被告說不要吊了,看到另外一部吊車要偷吊其貨櫃,就馬上騎機車離開,我搞不清楚現場狀況,居民問我為何來吊他人貨櫃,我向他們陳述被告身材長相,他們認就是被告,之後報警處理,現場只有該只貨櫃等語綦詳(警卷第五、六頁,偵卷第十一、十二頁、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審理筆錄)。㈡被告雖辯稱:該貨櫃是其向別人所購買云云,惟被告於警訊時辯稱:是透過住在
左營之「福財」向一位綽號「志勇」之人所購買,於偵查中則辯稱:是透過「文吉」之人向「志勇」之人所購買,繼之又辯稱:是在工地附近檳榔攤有位「志勇」之人對其說:有乙只貨櫃要賣,乃以兩萬元向之購買,有「王旭(緒)富」之人看見云云,本院審理時復稱:係透過綽號「阿才」介紹云云,究係如何向「志勇」購買,前後竟有五種不同說法,足認其言詞閃爍,即屬可疑。又經質之被告為何於附近居民發現阻止時,即騎乘機車逃逸,其於偵查稱:看到警察來會害怕等語(偵卷第二三頁),於本院審理時稱:要去找「志勇」,叫他趕快來,但後還是警察叫我去派出所我才去等語(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審理筆錄),與上開證人證述:附近居民發現要過來時,被告說不要吊了,看到另外一部吊車要偷吊其貨櫃,就馬上騎機車離開等語互相核對,被告所供陳,不僅自相歧異,且與證人一致之證述不同,復參以現場空地僅有被害人丁○○之該只貨櫃,不可能會有吊錯貨櫃之情事產生,如係向他人購買,為何無法應證人之請求,拿出貨櫃鑰匙開啟貨櫃減輕重量?另被告非但未帶同「志勇」回到現場,最後還係經警聯繫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實與一般誤信買贓者之反應迥異,益證其所辯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舉證人 王緒富 ,以證明其買貨櫃二萬元之來源及確實有向
「志勇」買貨櫃等情,姑不論被告先稱:錢是我向老闆於二、三天前借的,王旭(係緒之誤)富有看到我拿錢給「志勇」等語(偵卷第六頁),嗣改稱:二萬元係向檳榔攤老闆甲○○所借等語(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審理筆錄)之矛盾,且王緒富並非被告之老闆,亦非檳榔攤老闆,是據王緒富到庭證稱:被告是住我同學家隔壁,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去楠梓電子上班前不久,被告在翠華路檳榔攤某日下午向我借二萬元,被告說要買貨櫃用,我不知道被告買貨櫃做什麼、要跟誰買,貨櫃在哪裡我不知道,之前被告先跟我借錢,當天我再帶去檳榔攤給被告,他交給一個理平頭長相胖胖的,年約三十幾歲,身高不高,之前在檳榔攤看過他一、二次,我不認識他,我交完錢之後就走了,不知到被告後來發生何事,後來我也沒有再看過這個人,之後我去楠梓電子上班,都是晚班,沒有空再過去檳榔攤,當天交錢給被告與被告交錢給那個人是同一天等語(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審理筆錄)等語觀之,僅能證明其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至楠梓電子上班前借二萬元與被告買貨櫃用,與被告所陳之二、三天前借,顯非同一事實甚明。縱上,足認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吊車司機丙○○、戊○○竊取前開貨櫃得手,係普通竊盜既遂罪之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然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裝有土木機具之貨櫃,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欠佳,惟其在竊得貨櫃當時即由附近居民發覺報警查獲,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利用不知情之吊車司機丙○○、戊○○犯罪,事後堅稱未有竊盜犯行,顯無悔意,本院認不宜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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