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康清敬右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柴油參萬伍仟陸佰公升、方形儲油槽貳個、抽由馬達貳台、油管參條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二年上更一字第三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假釋出獄,同年十一月六日假釋期滿。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柴油為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非經核准不得經營銷售業務,竟仍意圖營利及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未經甲○○○○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同意,即在該公司所有,座落於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放置長七點八二公尺、寬二點四四公尺、高一點四公尺,及長三點一公尺、寬三點一公尺、高一點五公尺之儲油槽各一只而竊佔該土地作為經營地下加油站之用。又於同年月二十日,在屏東縣東港鎮,以每公升新臺幣(下同)七點五元向綽號「吉仔」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入柴油,再以每公升八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人,每公升計牟取零點五元之利潤。嗣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晚間六時許,於上址,丁○○為駕駛車號00—四八三號營業用大貨車之丙○○加油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XM—四八三營業用大貨車一部(附改裝儲油槽一只)交由丙○○保管;扣得丁○○所有之方型儲油槽二只、抽油馬達二台、油管三條、柴油三萬五千六百公升。、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未否認於前揭時間將扣案之二只油槽置於中油公司所有之前揭土地上經營地下油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佔之意圖,辯稱:只是將油槽暫放在該處,並無僭行土地所有權人權利之意思,且案發之時與丙○○尚未完成交易,應屬未遂犯云云。
(一)經查:被告於中油公司所有之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置放佔據地面面積分別為十九點零八零八平方公尺及九點六一平方公尺之貨櫃二只(分別為長七點八二公尺、寬二點四四公尺及長三點一公尺、寬三點一公尺),而前開空地於案發之時便設有圍牆之事實,除據被告供陳在卷,並與證人丙○○、 王銘元中國石油公司土地財產管理員於警訊所言、證人即中油公司人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經本院會同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且製有複丈成果圖一紙及現場相片五張在卷足憑。該土地既已用圍牆與四周土地為區隔,自外觀上不難判斷地主之用意在排除其他未經授權者之使用,而與一般開放供公眾使用之土地有別,被告自難委為不知,加以其置於現場之貨櫃,長、寬均有數公尺之多,且須動用吊車方可搬運,其以相當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使用系爭土地經營地下油行而支配他人之不動產,顯足以破壞原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主觀上具有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具有竊佔之行為甚明(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七三七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再查: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油品經送中國石油限公司化驗結果符合能源管理法第一章第二條第一項所稱「石油及其產品」中之『柴油』規範相符,有中油公司九十年三月九日FU0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證人即案發之時駕駛車號00—四八三號營業用大貨車至被告所設置之地下油行加油之司機丙○○於警訊中陳稱:「我與丁○○是鄰居,最近才知道他有販賣柴油,這次買柴油是我下午十四時許打電話至丁○○家中與他聯絡時間、地點後,我自行開車到約定地點交易,我所購得之柴油是以每公升八元向丁○○購得,我因養殖蝦子蝦苗需要用鍋爐保溫,所購買之柴油是鍋爐要用的」、「我是第一次向丁○○購買,交易完成後幾天丁○○會自動來向我收款」等語,參以證人即到場查獲本案之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查獲之時,被告正為丙○○加油之情,並衡諸一般交易習慣,若非其等事先已談妥買賣柴油之數量及價金,被告斷無可能隨意將柴油交付與丙○○,從而,前開油品既已售出,被告關於柴油銷售之行為應已既遂,至於其等間關於貨款之給付,是否定有期限,並不影響其銷售犯行之成立,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應不足採。
此外,本案並有方型儲油槽二組、抽油馬達二台、油管三條與柴油三萬五千六百公升、XM—四八三號營業用大貨車及所附儲油槽扣案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佔及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竊佔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並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及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銷售業務」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具有方法、目的、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竊佔罪論處。又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二年上更一字第三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假釋出獄,同年十一月六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大型儲油槽竊佔他人土地私設加油站囤積油品,業已妨害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使用之權利,並足使主管機關對於能源安全管理無法確實掌控,並易釀成事故造成他人安全上之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對自己一時貪念深表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經營之時間未久,竊佔所用之油槽業已遷離,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柴油三萬五千六百公升、方形儲油槽二個、抽由馬達二台及油管三條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分別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本件查獲之車號00—四八三號營業用大貨車車主為德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林守田 ,有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車籍結果一紙在卷足憑,和與丙○○於警訊中所稱該車係伊向他人所借之情相符,足認該車及該車所附改裝儲油槽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亦竊佔同一地段第三0八二、三0八三、三0八五號土地,惟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經中油公司人員乙○○與被告指界,測得扣案油槽僅坐落於該地段地三0八四號土地,而未及於前揭三筆土地,是公訴意旨前開所載顯屬誤會,然公訴人認該部分行為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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