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0、一八五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及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施用毒品),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三年一月、褫奪公權二年及有期徒刑六月,前二案刑期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三年四月、褫奪公權二年,業各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友人 王文寶 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犯行後,向警方供稱知悉其表哥 郭明 信有販賣安他命情事(因王文寶前曾自 郭明信 無償取得安非他命施用,故而知悉郭明信販賣毒品之事,郭明信轉讓安非他命予王文寶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王文寶乃於當日十五時三十分配合警方撥打郭明信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明信聯絡,佯稱有友人欲向郭明信購買新台幣五千元之安非他命,郭明信於電話中與王文寶約定在高雄縣○○鄉○○路恆通加油站交易毒品後,即將此事告知甲○○,並囑託甲○○先行至約定地點察看王文寶有無攜帶交易現金或現場有無警察在場,甲○○乃基於幫助郭明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騎乘郭明信之機車受託前往上開加油站,甫於到達時即為埋伏警員先行逮捕,後經王文寶再以上開電話催促郭明信前來交易,甲○○亦應警員要求於電話中向郭明信佯稱無警察在場等語後,郭明信始攜帶安非他命共二十七包(驗後毛重二五˙六七公克)搭乘計程車至上開加油站擬與王文寶交易,於當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到達上開地點,郭明信甫下計程車步行數公尺,發現有警員出現圍捕,立即將所持往交易之安非他命丟棄於地,並騎乘甲○○先前騎至該處之機車逃逸,嗣經甲○○於警訊供述上情而查悉,郭明信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坦承上情(郭明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業經本院先行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經同案被告郭明信告知與王文寶約定於前揭加油站見面,伊先至該加油站找王文寶時即為警先行逮捕,後伊與王文寶均於現場打電話告知郭明信現場無警員,請其攜帶安非他命前來交易等事實,惟矢口否認係知悉郭明信與王文寶交易毒品約定後,受郭明信之託先行至該加油站察看王文寶有無攜帶交易現金或現場有無警察在場等犯行,辯稱:伊前往加油站時,尚不知郭明信與王文寶約定於該處交易安非他命之事,是伊亦有事要找王文寶,才先到現場云云。經查,同案被告郭明信當日係與王文寶先於電話中約定交易毒品後,先囑咐被告前往約定地點察看王文寶有無攜帶交易現金或現場有無警察在場,後經王文寶再以上開電話催促其攜帶毒品前來交易,並經被告甲○○亦於電話中告知無警察在場後,郭明信始依約攜帶安非他命到達上開地點,甫下計程車步行數公尺後,即發現有警出現圍捕,隨即將安非他命丟棄於地,騎乘甲○○先前騎至該處之機車逃逸等情節,業經同案被告郭明信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0號案卷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九十年八月九日審判筆錄),核與配合警方誘捕之王文寶於警訊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同案被告郭明信囑咐被告先前往現場察探時,確實有將王文寶欲向其購買安非他並約定於現場交易之事告知被告,亦經郭明信於本院陳明,按郭明信係被告之表兄,二人互有親屬關係,除坦承己身之犯行,實無另虛詞陷害被告之情理,故同案被告郭明信於本院之供述,應堪認為真實可採,況被告先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初次審理時亦均坦承伊前往現場前,同案被告郭明信確實有囑咐其注意王文寶有無帶警察到場等語在卷足稽,另被告至現場先為埋伏警員逮獲時,亦當場承認受郭明信之託先到現場察看,復經查獲警員 洪碩 營於本院證明可按(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0號案卷九十年八月九日審判筆錄),自不容其嗣後再行否認此部分情節,互核同案被告郭明信於本院供述及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首次審理時所為之供述內容,並參酌被告為警逮獲後應警要求於電話中向郭明信佯稱無警察在場後,郭明信旋即攜帶安非他命出現等情,均為被告及郭明信所承認,被告確係受郭明信之託先行前往交易地點察探現場有無警察及王文寶有無攜帶交易現金,俾供郭明信判斷王文寶是否確有購買安非他命之真意,以利決定是否依約攜帶毒品與王文寶交易等事實,洵堪認定。而由同案被告郭明信供稱與王文寶交易毒品,係伊個人之行為,被告僅係幫其先前往現場察探等語,另王文寶亦於警訊供稱販賣毒品之人係郭明信,並非被告等語可知,被告應係基於幫助郭明信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之,堪可審認,公訴人認被告係與郭明信基於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為,應有違誤。此外,並有同案被告郭明信攜帶至查獲地點擬欲與王文寶交易之安非他命共二十七包扣案可資佐證,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實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七月三日編號九00六─一七一號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另王文寶與被告郭明信聯絡交易毒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確為同案被告郭明信所租用之門號,復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租用戶年籍資料在卷供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幫助郭明信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同案被告郭明信因王文寶配合警方佯裝欲向其購毒而將其誘出,因王文寶自始即無購毒之真意,二人意思表示不可能合致,被告郭明信之販賣行為自不可能與王文寶完成交易,故同案被告郭明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業經本院依該條項規定論罪科刑在案,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0號案卷所附之判決書可稽,被告甲○○基於幫助郭明信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郭明信交易前,先行前往現場察探,所為應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甲○○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幫助犯。公訴人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郭明信均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甲○○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所幫助之正犯郭明信所實施之犯罪行為,既屬未遂,郭明係部分亦已經本院依刑法第二十六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甲○○之幫助犯行,亦應另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次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及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施用毒品),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三年一月、褫奪公權二年及有期徒刑六月,前二案刑期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三年四月、褫奪公權二年,業各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行既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如前所述,素行顯屬不良,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惡性不輕,惟其僅止於幫助販賣,且所幫助之正犯犯行尚屬未遂,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然犯後猶飾詞否認,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十七包(驗後毛重二五˙六七公克),經送驗結果,雖係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七月三日編號九00六─一七一號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惟係同案被告郭明信所有擬欲與王文寶交易之毒品,已據郭明信坦承在卷,且前經本院於郭明信案件中諭知收併銷燬處分在案,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0號判決書可稽,無庸再重複諭知沒收銷燬之必要,爰不併予本判決中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