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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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72號原告 李維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溪泉 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8年度救字第24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李溪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以108年度救字第245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75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28號諭知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起訴聲明及上訴聲明均係確認被告李溪泉對 李陳藤 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本息之債權不存在,及針對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47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該執行事件之不動產價值為核定。而參照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25號停止執行事件,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47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不動產經鑑價認定價值為7,769,647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69,647元,原告經本院訴訟救助而暫免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7,923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16,884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4,807元(計算式:77,923+116,884=194,807),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方佩文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司他 字第 72 號裁定(110.05.11)【本件裁判書】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重訴 字第 75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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