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28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長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長跑(下稱受刑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0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於104年10月7日前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255萬元之賠償金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分別命受刑人於104年8月13日、同年9月3日及同年10月8日到該署確認是否已完成給付,然受刑人均未到署表示意見或陳明何以未能按條件履行之原因;而後經被害人於104年10月8日具狀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陳報,受刑人僅於104年6月、7月間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害人總計7萬元以下之賠償金,顯未依照上開判決所定之條件給付,且受刑人除未主動連絡被害人說明未履行之原因外,更將其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停用,亦未告知被害人其新的聯絡方式,致被害人無法催請其支付,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及被害人104年10月8日刑事陳報狀1份等在卷為憑,可認受刑人確已違反前開判決所定負擔明確。爰審酌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宣告,惟未履行其應向被害人支付一定數額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而上開財產上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為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利益後,未盡其義務,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可見其並無悔改之心且漠視法令,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自應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本想以家中房屋辦理貸款以償還被害人,但因房屋係伊父所有,伊父過世後,尚未辦妥繼承登記,以致無法辦理貸款,又伊之職業為工頭,遭人積欠工程款,所以無法於期限內如數給付被害人賠償金,但伊已於104年6月底匯款5萬元,8月7日匯款2萬元,10月6日匯款1萬元給被害人,合計8萬元,且於11月13日亦會匯款給被害人。再伊與另一位弟弟均在外地工作,無人幫忙收信,故並未收到桃園地檢署之執行傳票,另伊原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係伊前女友所有,以交還前女友使用,非故意更換行動電話門號,伊之前有遇到被害人之委任律師,已請律師代為轉達被害人伊之工作收入不穩定,無法有大筆金錢償還被害人,但至少每月會還1萬元。伊非故意不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且伊如果入監服刑,更加無法償還被害人,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前開刑法第75條之1之條文中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受刑人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30號案件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被害人255萬元(給付方式:⒈104年6月20日前給付15萬元;⒉同年7月20日前給付15萬元;⒊同年10月7日前給付225萬元),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63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於104年10月7日前向被害人支付255萬元,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受刑人於104年7月6日上開判決確定即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竟未盡其履行給付之義務,僅於同年6月24日、8月7日、10月6日分別以匯款方式還款5萬元、2萬元、1萬元,總計8萬元。有桃園地檢署104年8月13日、同年10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害人104年10月8日刑事陳報狀及受刑人104年11月13日刑事抗告狀及其所附匯款單影本在卷可參。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104年8月13日、9月3日、10月8日傳喚受刑人到該署確認是否已如期還款,執行傳票分別向受刑人之住、居所送達,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同年7月29日、8月19日、9月9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前開執行傳票之送達地址,核與受刑人上開刑事抗告狀所載之住、居所地址相同,堪認確為受刑人之住、居所無訛,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前開執行傳票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均業已合法送達受刑人。然受刑人並未到署表示意見或陳明為何未能按緩刑條件履行之原因,有各該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受刑人上開刑事抗告狀在卷可憑。受刑人雖稱因工作緣故未居住於上開住、居所,致未收到執行傳票,然上開執行傳票已經合法送達,已如上述,且受刑人既然已知上開緩刑條件,縱其確未收到執行傳票,然其若有履行誠意卻因不得已之緣故未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亦應自行主動向被害人聯絡、積極面對並提出其他具體可行之給付計畫,惟受刑人於更換其聯絡方式後,未主動與被害人聯繫,直至10月中旬始向被害人之律師提出每月至少願還款1萬元,至多3萬元,但被害人並不同意,亦有上開被害人刑事陳報狀、被告刑事抗告狀及桃園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另依受刑人前揭抗告意旨,其難以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原因,無非係以其工作遭人積欠工程款,又無法以其父之房屋辦理貸款等為由,然依受刑人上開刑事抗告狀所附存證信函影本所示之發函日期及內容,其工作遭人積欠工程款之情形,於104年10月28日該案判決前早已存在,其於事後翻稱因遭人積欠工程款,因而無法依約給付賠償金,實難認其案發後係真心悔悟而有賠償被害人之誠意,況受刑人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道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決定是否足以履行前開被引為緩刑所附條件之調解內容,更不應以無法由自己支配之財產作為預定還款之計畫基礎,嗣後違背誠信,徒以前揭事由為詞,未遵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至104年11月13日遞刑事抗告狀前竟只能提出支付被害人8萬元之匯款證明,本院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經核無不合。受刑人提起抗告之理由,非屬可拒絕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正當事由,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