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06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人民之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在大陸結婚,婚後被告來臺灣與原告團聚二次,被告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返回大陸後,拒絕再與原告履行同居,經原告打電話去大陸詢問,被告家人卻說找不到被告。為此原告認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而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告之大嫂 張碧麗 到庭證稱:「我有打電話去大陸,但都沒有辦法聯絡到被告,電話已經不通;被告回大陸時有說要回來,但不知道為何卻不再回來」等語。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入境台灣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出境,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入境台灣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出境之事實,業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一份在卷可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二次後出境返回大陸,兩造遂分居至今已一年半,彼此斷絕往來,不僅使兩造婚姻關係實存名亡,且足使夫妻感情淡漠,顯見兩造均欠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前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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