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取森林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柴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嘉義縣阿里山公路四十五點八公里即乙○○○○理處大埔事業區二三三林班處,以所有之柴刀竊取國有森林副產物山蘇二十五棵,價值新台幣一萬元,得手後,欲將之搬運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上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山蘇二十五棵及柴刀一支。
二、案經乙○○○○理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於右揭時、地竊取山蘇二十五棵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否認係以柴戶砍下山蘇,辯稱其係以竹木戳下山蘇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查獲之員警甲○○、 安德生 二人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森林被害報告單、大埔事業區第二三三林班盜採山蘇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各一紙及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又被告所竊取之山蘇之數量達二十五棵,且屬大株,有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衡情實難僅以竹木戳下二十五棵;況證人安德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當時是拿柴刀與山蘇從山下來等語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竊取之山蘇二十五棵,價值為一萬元,有大埔事業區第二三三林班盜採山蘇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可稽(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爰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併科贓額二倍即新台幣二萬元之罰金,並諭知其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之柴刀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山蘇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暫行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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