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原小字第30號民事判決

原   告  許淑芬   送臺中國光路○○○00○○○

被   告  顧澤民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

            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顧澤民於民國110年12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施沛涵 」聯繫,經「施沛涵」表示有賺錢機會,即提供暱稱「幹欸」之ID,經被告顧澤民將暱稱「幹欸」即 簡瑞賢 加好友後聯繫,經「幹欸」說明「工作」內容為提供個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所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匯款、轉帳,即由不明之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後,即依「幹欸」指示至所申辦帳戶之金融帳戶銀行,以臨櫃提領現金方式提領出,於提款時對行員詢問款項來源、提款用途等,則虛稱不實來源、用途以順利提領出,再依指示將所提領出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指定前來收款之人,或轉交给駕駛載其提款之司機後,即可獲得以提領金額百分之1.5(第1個月)或百分之2(第1個月之後)計算之高額報酬,被告顧澤民從上述「工作內容」可知完全不需任何專業技術、智識,且勞力密集度不高,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且提供其申辦金融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不認識,毫無信賴關係之暱稱「幹欸」使用,由不明之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且所提領高達上百萬元款項,亦非至正式辦公處所交付、簽收、記帳,而係分別交付載其提領款項之司機,或「幹欸」臨時所派來不明之人等情,均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情迥異,而可預見「幹欸」、擔任司機、收取款項之 陳耀宗王海威 、其他向其收所提領款項之成年人,及該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年成員等人所為係以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其所從事者所提供金融帳戶供「幹欸」及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所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欺所得贓款,為賺取報酬,而提供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幹欸」及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第2層或第3層或第4層人頭帳戶,同時擔任提款車手。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15日至同年5月5日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訛稱下載投資軟體「康泰籌碼K」程式,依指示投資購買股票獲利豐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111年4月11日9時42分許依指示將新臺幣10萬元匯入指定人頭帳戶而受有損害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稱上情,被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以被告顧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被告為詐欺集團一員,原告遭詐騙金額,即應返還原告。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9日(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如原告勝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0萬元

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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