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交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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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670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素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素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二應更正記載為:「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內湖)分局報告偵辦。」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924號

  被   告 林素蓮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素蓮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慈聖宮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自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移駕至同路段77號停放,然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而自摔,員警見狀上前盤查,發覺林素蓮身上散發酒氣,而於同日22時6分許,對林素蓮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2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素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偵查職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察官 林弘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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