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919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勝義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勝義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更正記載為:「並有大同區公所108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3年)3月19日北市同兵字第1086006487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自不應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90號
被 告 許勝義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義明知其係役齡男子,屆19歲役齡後,均持日本護照出入境,而於民國108年8月3日出境後,迄今未返國,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108年3月19日經臺北市大同區公所(下稱大同區公所)以北市同兵字第1086006487號函催被告返國履行兵役義務,並於108年3月19日同時以公示送達方式張貼催告函,並以郵務送達送至許勝義母親 許明珠 戶籍地,由許明珠之兄長收受,並於催告屆滿6個月後排定被告應於109年6月10日至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接受徵兵檢查,徵兵檢查通知書於109年4月29日以以公示送達方式張貼催告函,並以郵務送達送至許勝義母親許明珠戶籍地,由許明珠收受,惟許勝義無正當理由亦未於109年6月10日到院接受檢查,且經催告後迄今未回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勝義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兵籍表、移民署入出境資料清單、大同區公所103年3月19日北市同兵字第1086006487號函及送達證書、108年3月19日北市同兵字第1086006551號公告、公示送達證書、109年4月21日北市兵檢字第1093004141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送達證書、109年4月29日北市同兵字第1096008792號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徵兵檢查醫院名冊各1份、僑務委員會107年3月12日僑綜證字第1070074033號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勝義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王乙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