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2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248號

原告 連碧玉

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 律師

被告 朱唯勤

訴訟代理人 朱唯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上述規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8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8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址9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9樓房屋),因系爭9樓房屋漏水,造成系爭8樓房屋浴室天花板維修孔蓋板已被積水泡到變形,而漏水位置恰在原告洗臉臺前,經常在使用時會有汙水滴到原告及家人頭上或身上,被告不願立即修繕,造成原告生活不便,人格權受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191條、第213條、第214條請求被告修繕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9樓房屋浴室地板之漏水修至不漏水狀況,並將系爭8樓浴室天花板維修孔之蓋板換新。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漏水完全修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三、經查,系爭9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韋稅姣 」,有系爭9樓房屋之建物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被告並非系爭9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建物之維護注意義務人,應為建物所有權人,故原告以非建物所有權人之朱唯勤為被告,據以請求修復漏水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依法難認有據。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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