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610號

原告 翁梓豪

陳驛隴

被告 郭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6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翁梓豪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驛隴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原告翁梓豪負擔百分之三十六、原告陳驛隴負擔百分之四。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網路暱稱「LinWill」之男子 顧繼堂 ,於民國111年1月間,在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中多次刊登販售毒品之廣告訊息,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員警於網路發覺,傳送簡訊佯向顧繼堂購買毒品,雙方約定於111年1月15日15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碰面,再由顧繼堂通知被告到場,待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準備進行交易時,現場埋伏之龍潭分局員警即原告旋即上前包圍逮捕,被告見形跡敗露,為脫免逮捕,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駕駛該小客車向後猛烈倒車,衝撞包圍之員警及車輛後逃離現場,致原告翁梓豪右大腿遭車門夾住而受有挫傷;另原告陳驛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訴外人 陳芯瑜 已將債權讓與原告陳驛隴)遭衝撞後,右側車門無法閉合、鈑金及烤漆損壞而不堪用,過程中被告並搶走原告翁梓豪佯裝欲購買毒品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原告翁梓豪因被告行為受傷,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另原告陳驛隴因被告行為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3萬4,300元及2萬元之損害,爰請求賠償6萬元。為此,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翁梓豪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驛隴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執勤前佯裝欲購買毒品之現金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17-21、29-35頁),另被告所涉傷害及毀損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刑在案,有系爭判決書附卷可參。而細繹系爭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顧繼堂於警詢中之陳述、員警職務報告、國診斷證明書2份、汽車修理廠估價單1份、現場車損及傷勢照片、監視器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翁梓豪之身體健康權及原告陳驛隴之財產權,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核如下:

 1、原告翁梓豪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翁梓豪之身體健康權,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翁梓豪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精神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於其毒品交易行為遭警方發現後,為逃避追緝,竟衝撞原告翁梓豪,其加害程度非微,併審酌原告翁梓豪之傷勢程度、兩造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原告翁梓豪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陳驛隴部分:

  經查,原告陳驛隴主張遭系爭車輛被告毀損,而支出維修費用。而依其提出之維修估價單,維修費用為3萬4300元(皆為工資、鈑金及烤漆),是原告陳驛隴請求修車費用3萬4300元,應屬有據。另被告奪取原告陳驛隴執行本件勤務所用之2萬元,且受未返還,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是本件原告陳驛隴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43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均得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起(111年11月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派出所,並於111年11月14日生送達之效力,見附民卷第7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黃建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