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220號
原告 張綜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凱雯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對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道歉,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金錢30萬元,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6,200元(計算式:3,000元+3,200元=6,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佩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