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6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609號

原告 孫兆綱

被告 葉宥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桃簡附民字第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零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網路上起口角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晚間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擋下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持木製球棒毆打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左肩部、左前臂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20元、不能工作損失14萬元、精神慰撫金14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毆打原告,對於本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另對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金額過高;醫療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令被告因離婚每月需付贍養費給前妻及有車貸、信貸,希望與以分期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賠償金額外,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薪資匯款明細及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699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5頁反面、第43至46頁、證物袋),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原告於警詢時之指訴、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2,8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820元,並提出敏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證物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14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半年,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4萬元等情,雖提出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薪資匯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惟查,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宜休養等日數共計5日(自急診日起至門診後3日止),而原告就請求超過5日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未提出不能工作或無法工作之證據資料,故就超過5日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自難准許。又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從事外送員,審酌上開工作需長期在戶外移動,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部位,確實會影響其騎車、取送餐等造成工作上之困難,故可認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⑵次查,由原告所提之薪資匯款明細可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3月(即111年7、8、9月)薪資分別為4萬8147元、11萬1460元、4萬2430元,平均月薪為6萬7346元【計算式:(4萬8147+11萬1460+4萬2430)÷3=6萬73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換算每日薪資則為2,245元(計算式:6萬7346元/30日=2,2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即為1萬1225元(計算式:2,245元×5日=1萬1225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14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精神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被告與原告僅因網路上發生口角即持木製球棒毆打原告,顯然不尊重他人之身體健康全,併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兩造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8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綜上,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付之金額應為9萬4045元(計算式:2,820+1萬1225+8萬=9萬4045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應於112年4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末被告請求分期清償乙節,然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告請求分期付款未見原告同意,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並非長期間不履行,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境況及是否適於分期給付,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之要件,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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