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再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 賴興森 兼訴訟代理人 賴興陵 再審被告 賴興賢 兼訴訟代理人 賴興貴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三項中關於「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紫色E部分面積零點叁壹伍捌叁公頃土地分歸再審原告賴興森取得;綠色F部分面積零點零叁壹伍肆叁公頃土地分歸再審原告賴興陵取得;橙色G部分面積零點叁壹肆伍柒公頃土地分歸再審被告賴興貴取得;黃色H部分面積零點零叁壹貳捌伍公頃土地分歸再審被告賴興賢取得。」之記載,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紫色E部分面積零點『零』叁壹伍捌叁公頃土地分歸再審原告賴興森取得;綠色F部分面積零點零叁壹伍肆叁公頃土地分歸再審原告賴興陵取得;橙色G部分面積零點『零』叁壹肆伍柒公頃土地分歸再審被告賴興貴取得;黃色H部分面積零點零叁壹貳捌伍公頃土地分歸再審被告賴興賢取得。」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吳振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