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6226號
原 告 蘇欣惠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是否有利息債權存在並未通知即做利
息及違約金的計算方式,原告認為有詐,對原告身心受創嚴
重,原告請求與被告間之債權利息消滅,不得據以聲請強制
執行,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101年度司執
字第3787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並無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該條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
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
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
,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
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
、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
成立等,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
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
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
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所明定。故對於確定之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者,必須是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提起異議之訴。
三、經查,被告前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就原告積欠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核發86年度促字第5672號支付命令,被告執上
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未受償部分換發債權憑證,被告再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4943號債權憑證,於101年1
月9日向本院聲請101年度司執字第3787號清償債務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1年1月12日核
發扣押命令,扣得款項新臺幣19,865元,並於101年1月20
日核發收取命令,由債權人即被告向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北門郵局收取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未受償
部分則經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於101年1月20日換發債權憑
證後,執行程序已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司執
字第378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原告於101年5月3日始
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本院收狀戳為憑,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
結,債務人自無從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從而,原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787號清
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其訴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