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勞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吳俊席
法定代理人  陳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二月二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393,120元。嗣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3日
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330,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6年6月24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00
年12月31日離職,惟被告仍積欠原告任職期間薪資330,520
元,未為清償,經原告於101年1月11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勞
資爭議調解申請,被告均置而未理之事實,業據提出三德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積欠明細表、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各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影本2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330,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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