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361號
原   告 MIFTAKHUL.
被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淑官
訴訟代理人 許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一四四號
本票裁定所示,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百年八月六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
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0
年8月6日、到期日100年9月1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3萬6,944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144號裁定准
許在案。惟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非為原告所親簽,與原
告筆跡不符,顯係他人所偽造,原告自不須負擔系爭本票債
務,爰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們同意原告的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原
告不負票據債務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其所親簽,詎被告竟
持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
度司票字第114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原告就應否負
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
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認諾,並陳明系爭本票確非原告所簽發等語,又
其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委任,所為本件訴
訟標的認諾即生效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
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辜伊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