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544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5442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曾珮璇
被   告  潘佩宜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544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智祥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肆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零玖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二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
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遲延繳款手續費新臺幣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肆佰陸拾陸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法商佳信銀行)間小額信貸約定書第18條、小額信貸約定書
第17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0年5月24日間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請領家
樂福得益卡,經法商佳信銀行審核並發給信用卡,兩造間
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貴行,或採循環信用方式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之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款
項按週年利率19.929%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至該筆帳
款結清日止。
(二)被告於94年4月13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小額信用
貸款,經法商佳信銀行核准貸款後,將貸款金額一次撥入
被告所指示之銀行帳務,並約定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結束
前繳付足額支月付金時,需繳交1,000元之逾期繳款手續
費,並於約定書中約定入帳週期、繳款方式等其他權利義
務之約定。
(三)又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於95年4月3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
全數讓與原告,並已依全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4月20日登報公告,被告應
依訴之聲明所載金額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
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及登報公告、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個人小額
信用貸款申請書暨注意事項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黃書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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