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簡字第602號
法定代理人  鄒政
訴訟代理人  蔡宗軒
被   告  盧賢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
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
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
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
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
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
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旗銀行)貸款,原告擔任保險人,被告積欠貸款未
清償,原告理賠後,訴外人花旗銀行已將其債權讓與原告,
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貸款等情。茲查:本件被告向原
告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花旗銀行貸款時,雙方已簽訂消費性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其第18條約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
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足見雙方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即
債權讓與之受讓人亦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故本件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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