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1年度竹北小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北小字第70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陳昀皓
被   告  黃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含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公示送
達登報費用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國內各金
融機構自動櫃員機預借提領現金或轉帳,而原告每月代被告
暫付支出之款項,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付利息。詎被告
使用現金卡借款後未依約清償,至民國95年9月27日止,尚
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5,008元,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
依消費借貸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8元,及自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請領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國
內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預借提領現金或轉帳,而原告每
月代被告暫付支出之款項,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
被告使用現金卡借款後未依約清償,至95年9月27日止,
尚積欠本金75,00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
約定事項、呆帳備查簿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
間之現金卡契約就遲延利息利率部分,原告雖提出原告銀
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為證,然依該約定事項第2條關
於遲延利息之內容,僅記載「借款人若於每月(期)繳款
日(含)前未繳清每月應攤還之本息或本金到期或視為全
部到期時,借款人應自繳款截止日起至償還日之前一日止
,就逾期之當月(期)本息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餘額,
『依前開借款額度約定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惟就
兩造借款額度約定之利率為何,上開信用貸款約定事項內
並未記載,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難僅據
其空言主張,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故原告主張以年息百
分之18.25計算遲延利息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不准許。
再者,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約定清償之期限為何
(如當期繳款截止日)或起訴前已催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之證據,則依前開規定,原告僅得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即101年4月17日),請求被告給付依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75,008元,及自10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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