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北小字第70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陳昀皓
被 告 黃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含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公示送
達登報費用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國內各金
融機構自動櫃員機預借提領現金或轉帳,而原告每月代被告
暫付支出之款項,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付利息。詎被告
使用現金卡借款後未依約清償,至民國95年9月27日止,尚
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5,008元,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
依消費借貸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8元,及自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請領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國
內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預借提領現金或轉帳,而原告每
月代被告暫付支出之款項,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
被告使用現金卡借款後未依約清償,至95年9月27日止,
尚積欠本金75,00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
約定事項、呆帳備查簿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
間之現金卡契約就遲延利息利率部分,原告雖提出原告銀
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為證,然依該約定事項第2條關
於遲延利息之內容,僅記載「借款人若於每月(期)繳款
日(含)前未繳清每月應攤還之本息或本金到期或視為全
部到期時,借款人應自繳款截止日起至償還日之前一日止
,就逾期之當月(期)本息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餘額,
『依前開借款額度約定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惟就
兩造借款額度約定之利率為何,上開信用貸款約定事項內
並未記載,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難僅據
其空言主張,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故原告主張以年息百
分之18.25計算遲延利息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不准許。
再者,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約定清償之期限為何
(如當期繳款截止日)或起訴前已催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之證據,則依前開規定,原告僅得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即101年4月17日),請求被告給付依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75,008元,及自10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