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勞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素貞
訴訟代理人  廖仲涵
       黃一鵬
       梁仁豪
被   告  洪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叁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27日與原告簽訂僱傭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擔任業務人員乙職,約定被告至少應於原
告公司服務1年(含3個月試用期)方可離職,蓋海運承攬公
司之運送成本隨其對於船公司之載貨量及議價能力而異,海
運承攬業之業務人員於展業時,需熟知不同貨物、航程、時
段之運送價格,而原告於被告任職之初即對被告予以密集且
專業之職前訓練,該職前訓練為期3日,總課程時數約24小
時,課程內容主要結合理論與實務,包括航運物流、行銷技
巧、承攬運物、國務貿易實務、成本估算、運價結構、訂艙
單實作等相關實務經驗,並聘請數位具有10餘年航運經驗之
國際航線主管及著名講師傳授相關專業知識,待職前訓練完
成後,原告復於每週五以開會方式給予被告1小時之航線教
育訓練及經驗分享,累計教育訓練時數11小時,其後,原告
亦不定時指派各國際航線主管給予書面或口頭輔導,並偕同
被告出外拜訪客戶以從事實地教學等,原告為此付出心血及
成本甚鉅,自然希望被告能長留企業。詎被告竟於100年9月
19日單方口頭請辭並停止執行業務,嗣於同年月21日返回公
司遞交離職申請書,原告因事出突然,無法即時尋覓接替被
告職務之合適人選,導致業務銜接發生斷層,造成原告執行
相關業務之困難。綜此,被告任職未滿3月即自行離職,致
原告無法回收大量教育訓練成本,蒙受損失甚鉅,依約被告
應賠償相當於1個月薪資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6,000元
(含底薪、補助、獎金等經常性及非經常性給予之金額),
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職前教育訓練所聘請講師為原告公司員工,每星
期五中午會議非原告所開設之教育訓練課程,亦未提供餐點
服務,被告確有不定時協同各主管出外拜訪客戶等情,被告
嗣因個人因素於100年9月19日向單位主管陳協理請辭,經陳
協理口頭同意後,即於同年月21日辦理離職並完成業務交接
程序,系爭契約固有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然被告於訂約當
時並不瞭解契約內容,事後亦不曾收受契約副本,且契約中
有關最低服務年限之限制未必合乎法律必要性及合理性,原
告支出教育訓練費用僅係成本投資,不得因員工離職而將成
本轉嫁員工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
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6月2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擔任業務人員乙職,被告於100年9月19日請辭並停止執行
業務,嗣於同年月21日返回公司遞交離職申請書等語,有系
爭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至少應於原告
公司服務1年方可離職,原告提供各種教育訓練,且為此付
出心血及成本甚鉅,被告竟單方提出口頭請辭並停止執行業
務,致原告無法回收大量教育訓練成本,蒙受損失甚鉅,依
約被告應賠償相當於1個月薪資之違約金26,000元等語,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被告是否受系爭契約最低服務年限約定之拘束?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1個月薪資之違約金26,000元,有無理由?茲
論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受系爭契約最低服務年限約定之拘束?
1.按現行勞動基準法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雖未設有
勞工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
務期限暨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
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
益,對於是項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
分別斷之,初不能全然否定其正當性。又最低服務年限約
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
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
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
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
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
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
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
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之類(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即被
告)任職乙方(即原告)後(含3個月之試用期),最少
要任職一年才可以離職。若甲方任職超過一個月但未滿一
年就離職,應賠償乙方相當於一個月薪資(包含底薪、補
助、獎金等經常性及非經常性給與之全部加起來的金額)
之教育訓練支出等損害賠償,甲方同意乙方可以用扣押一
整個月薪資的方式抵銷掉上述賠償金額;……但甲方如果
是非自願離職、有不可抗力原因以至於要離職或指甲方依
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而要離職者,就不需要對
乙方負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且系爭契約
業經 洪建智 本人親自簽名,足見兩造對於系爭契約約定之
內容均已確認,而細繹系爭契約內容,其約定條文用語均
為白話文,並無難以理解之處,且被告倘於簽約當時對系
爭契約有不理解或疑問之處,本得提出疑義或請求原告解
釋契約內容,此為被告得自由行使之權利,而被告既已於
系爭契約上簽名確認,則被告以其不理解契約內容等語抗
辯,尚難憑採。是以,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堪認兩造
間業已約定被告之最低服務年限為1年。
3.再者,雇主與勞動者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之目的,常係由於
雇主為避免對受僱之勞動者所投入之訓練經費、時間、精
力及雇主其他資源,因受雇之勞動者受訓後即遽然離職而
造成企業雇主花費之投資平白損失,甚且發生勞動者經過
受訓、培育完成後,反而造成與原企業雇主競業之結果,
若無法受約定服務年限條款之保障,企業雇主亦可能不願
意對受僱勞動者提供任何訓練,以達培育人才好委以重任
之目的,故與勞工約定必須服務一定之期限,否則應賠償
違約金,乃雇主為維護企業經管及服務品質之適當方法。
是以,類此約定之約款,只要未違反法律強行禁止規定,
或有悖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顯失公平之處,復無其他
法定應屬無效之原因,則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基本
原則,契約雙方當事人自應尊重契約之合法效力,並依約
履行,同受約定條款之拘束。查原告為海運承攬公司,海
運承攬業之業務人員於展業時,需熟知不同貨物、航程、
時段之運送價格,內容涉及海運業務之專業,而被告為原
告公司聘僱之業務人員,其專業之養成並非一蹴可稽,若
流動過於頻繁,原告勢必隨時需要招攬、訓練新進人員,
並因而增加額外之費用及時間成本,對原告經營之業務進
行亦易生阻礙,故限制新進人員不得於一定期間內離職,
揆諸上開說明,應有其合理性及必要性。又被告對於原告
於其學習期間曾由主管陪同出外拜訪客戶見習乙情,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堪信為真。且本院觀之原告提
出之訓練課程內容(見本院卷第9頁),涉及海運承攬運
作之專業,縱被告抗辯原告非每週五安排教育訓練課程等
語屬實,惟新進人員仍得藉由此等課程之參與而獲得知識
,自難認原告未投入之訓練成本。綜此,原告為營運之需
要,自有必要要求被告承諾至少在一定期間內為原告提供
勞務,被告依其自由意志簽訂系爭契約,既屬契約自由原
則之範疇,且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悖於公共
秩序及善良風俗,自屬合法有效。準此,被告辯稱該服務
期限條款違反不符合合理性及必要性等語等語,自非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6,000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有效,且
被告於100年9月21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
亦字陳:其離職時未提及預扣薪資之問題,而是個人因素
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且被告復未提出終止系爭
契約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主張,是被告未服務滿1年,堪認
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
違約事實所生之違約金,即屬有據。
2.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
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
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
;而得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
預定性違約金。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
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
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0年台抗字第55號及
49年台上字80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債務人已為一部履
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
金,民法第251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依兩造簽立之系
爭契約第3條約定任用後未滿1年離職,被告應給付相當於
1個月薪資之違約金即26,000元。本院審酌被告係於100年
6月27日正式任用,於100年9月19日離職,距1年最低服
務期限尚有9個多月,復衡量原告受損程度及兩造之利益
,認本件違約金約定過高,應按被告已履行及未履行期間
比例及原告已提供之訓練課程內容等情予以以酌減違約金
,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6,000元,尚屬過高,
應酌減為19,000元,核屬相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受系爭契約第3條所約定之1年最低服務年
限拘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分別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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