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小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小字第43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鄭坤德
被   告  謝秉勳
       謝勝宏
       吳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均為「新北市○○區○
○街○○號3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份在卷可
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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