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北簡字第27號
原 告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許凱茜
被 告 許木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含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
即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肆元,餘新臺幣肆佰壹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740元,及其中
131,535元自民國9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2.1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101年3月1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6,288元
,及其中131,535元自9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2.1計算之利息」,則原告所為既係對於被告減縮請
求,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99年3月4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
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核准許可自99年4月17日承受蘇
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荷商荷蘭銀行原概括承受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資產、負債暨營業,故自該日起荷
商荷蘭銀行依相關授信、信用卡合約所發生之全部債權本金
、利息、逾期手續費及從屬權利均移轉於原告。被告前於94
年8月18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獲准,貸款
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元,至98年10月2日止,尚有
166,288元之信用貸款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131,535元自
9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1計算之利
息尚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288元,及其中13
1,535元自9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1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9年3月4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核准許可自99年4月17日
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荷商荷蘭銀行原
概括承受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資產、負債暨營業,故
自該日起荷商荷蘭銀行依相關授信、信用卡合約所發生之
全部債權本金、利息、逾期手續費及從屬權利均移轉於原
告。而被告前於94年8月18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請
信用貸款獲准,貸款金額250,000元,至自98年10月2日
止尚積欠本金131,53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經濟部
函、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受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債權
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98年10月2日前之利息共34,753元【計算式:166,288-
131,535(本金)=34,753】,及98年10月2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2.1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告雖提出原告銀
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然該信用卡約定條內容規範事項
與本件兩造間之信用貸款無涉;又原告雖提出債權計畫書
以證被告積欠利息之利率及金額,然此僅係原告單方製作
之書面,即難據原告所提上開債權計畫書,即遽然推論兩
造間就上開借款達成以年息百分之12.1之利率計算利息之
合意,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間曾就上開借
款約定以年息百分之12.1計算利息。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洵屬無據,應不准許。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信用貸款契約就遲延利息利率部
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特別約定,且其亦未能提
出證據證明約定清償之期限或起訴前已催告請求被告清償
債務之證據,則依前開規定,原告僅得於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即101年4月20日),請求被告給付依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53
5元,及自10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