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311號
原 告 張銘麟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 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煜騰 律師
李律民 律師
被 告 曾寶珠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
7年3月1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見本院卷第130頁),經核其變更乃係基於同一關係之基礎
事實,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持以
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做
成106年度司票字第80號裁定(就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0
號卷宗下稱司票卷),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司票卷之全案卷宗
查核屬實,是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第123條等規定
,原告本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
否既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
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自得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主張系爭本票為原告親自簽發、捺印,惟
觀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又就發票行為
僅得用印章代簽名,而不得以指印代簽名,難認系爭本票業
因原告簽名於上,而屬有效票據;且兩造間素無金錢往來,
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堪認系爭本票應屬偽造之票據,被
告自不得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然被告猶持系爭
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於法無據,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為多年認識之友人,而被告於96年起至105年止,曾多
次委請原告進行投資,又因原告於105年5月間發現身體有
異,故經雙方結算,原告尚須返還被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是為擔保前開還款,原告即於105年5月15日親自簽
發系爭本票並於該票上按捺指印,堪認系爭本票為真正、有
效之票據;況比對系爭本票與原告所提手術同意書之原告簽
名型態,二者亦為相似,更難認系爭本票屬偽造票據。
㈡、且依常情,本票如有自然人親自按捺之指紋,應可推知該本
票即為捺印者所簽立,如原告予以否認,自當就該部分負舉
證責任;縱然系爭本票之字跡部分非原告親自簽立,然如原
告已於系爭本票上按捺指印,亦表示原告應有授權或同意他
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則原告仍當依票據文義負票據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票
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
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
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
,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
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
,則無庸證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本件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真實有爭執,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即應由被告先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係由原告所簽發
,即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後,被告始得行使票據權利。
㈡、又被告訴訟代理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之內容,為原告本人於發
票日所簽寫,且原告亦於票據上親自按捺指印(見本院卷第
130頁反面),然被告曾寶珠就系爭本票之開立經過,業於
具結後受當事人訊問,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調
整順序,綜合其陳述大意整理如下:
1、我與原告是認識10幾年的朋友,於99年間,我有拿約90萬元
之勞保退休金給原告理財,原告每個月會給我一分之現金利
息,後來我陸陸續續有將我及我兒子總共150萬元之資金,
都交給原告來理財,並由原告每個月給我們利息,但相關金
錢往來都是口頭約定,且都是我跟原告兩個人自己聯絡,沒
有其他人可以證明。
2、後來我發現原告身體狀況有異,就請原告簽系爭本票作為投
資款還款之擔保,當時我們有說好就是以150萬元來結清這
些年的投資,又我朋友當時說本票指紋最重要,蓋指印這個
票就有效,我就請我朋友寫好本票上的字,因此系爭本票之
票面金額、發票人姓名、身分證字號、發票日期及地址等都
是別人寫的、而非原告寫的,當時原告說只要我寫好他就蓋
印,因此原告過目同意後,我就準備印泥讓原告蓋指印,當
時是在原告的車上蓋印,系爭本票上面三個指印都是原告所
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3、是被告本人所述,似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為主張略有出入,
且依被告本人具結後之陳述,可知系爭本票原告除有按捺3
枚指印外,其餘如票面金額、發票日等票據應記載事項,甚
而是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簽名」此票據形式要件,均係由「
被告之朋友」代替原告書寫,由此,堪認「系爭本票之發票
人簽名」,自非原告本人所親簽;且依據法務調查局文書暨
指紋鑑識實驗室之鑑定書,亦鑑定屬系爭本票上字跡之A類
筆跡,與原告親書筆跡之B類筆跡之筆劃特徵不同(見本院
卷第117頁),並於比對說明中進一步指出:A類筆跡與B
類筆跡之結構佈局、姿態神韻不符、書寫習慣(含起筆、收
筆、連筆、筆速等筆劃細部特徵)不同(見本院卷第120頁
),益徵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簽名,應非由原告本人親簽,則
原告就其未簽名之票據,是否須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就票
上所載文義負票據責任,已屬有疑;然被告既抗辯原告可能
有於系爭本票上親自捺印,則以下再就該部分之法律效力加
以說明。
㈢、捺指印代簽名於票據法上之效力說明:
1、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
等之效力。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
,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定
有明文,是如具使用文字必要之法律行為,依據民法,原則
上須由本人親自簽名或由印章代簽名,而如以指印代簽名者
,也須於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才能產生與簽名同等之法
律效力,當屬明確。
2、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
法第5條、第6條亦有明定;又票據為特定當事人間之支付
手段,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營有通貨之作用,裨益金融經
濟之發展。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
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
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
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比對民法與票據法有關「代簽名」之相關規定,
顯見票據法業已特意排除民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此
條文體系,難認票據簽名得以「指印」代之,且最高法院就
此亦採相同之見解。再本票之發票行為為要式行為,發票人
應於本票上簽名、蓋章,發票行為始告完成而發生效力,此
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條之規定自明。如上訴人未
於系爭本票簽名蓋章,即不得僅因其於系爭本票上捺指印,
即認系爭本票係由其簽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81號
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判決,更可確知如發票人僅於本票上
按捺指印,而未於本票上簽名蓋章,仍不能認此具有發票人
指印之票據,屬發票人所簽發。
3、綜合上開說明,觀以系爭本票之票面,就「發票人簽名」僅
有「筆跡簽名」,而無其他原告之用印(見本院卷第71頁)
,依此難認原告業已依票據法定要件,於系爭本票上為「發
票人簽名」;縱然原告確實曾於系爭本票上按捺3枚指印,
也不能認屬符合法定方式之發票行為,難認系爭本票業經發
票人簽名,而屬有效票據;況查,縱認本票之「發票人簽名
」部分,尚得回歸民法第3條第3項「以指印方式代之」,
然細觀系爭本票上並無「其他二人簽名證明」之情況下(見
本院卷第71頁),也難認原告按捺指印之行為,得符合民法
第3條第3項之規定要件,是該等按捺指印之行為,也無從
與原告簽名、蓋章生同一效力。
4、另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
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
、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
、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
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
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
發票地為付款地。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
額須在五百元以上,票據法第120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
,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73條亦有明定,是以,系爭本票既未由發票人(即原
告)簽名,難認系爭本票業依法定方式為發票,此發票行為
自屬無效,則被告無從執無效之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
權利。
㈣、另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
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
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前開之立法理由記載為:「我國近年來,經濟繁榮,
貿易愈見活躍,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之需要,對於票據上部
份應記載之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須俟日後確定時始能
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
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此種情形,依現行票據法
第11條之規定,其票據係屬無效,茲擬仿日內瓦統一票據法
及英美票據法例,改採空白授權記載主義、以資適應。並明
文限制票據債務人之抗辯權,以保障善意第三人之利益。」
等情,是以:
1、所謂空白授權票據,是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
發票人欄中,而將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補充
完成之「未完成票據」,然如補充權一經行使,該等依票據
文義所載之票據權利即行發生,並能使前述未完成票據變成
可以行使票據權利之完全票據;惟觀票據法第11條之立法理
由,我國所允許之空白授權票據,亦僅於「發票人先行簽發
票據完成後」之情況下,發票人始得就票據應記載事項交由
他人補充完成,是如發票人尚未完成發票行為,縱然其確實
曾授權他人可補充記載其他票據應記載事項,自也不生空白
票據相關規範之適用。
2、是依上述,本件原告就系爭本票既未於票據上簽名,則其縱
然曾授權被告就發票金額、發票日或其他票據內容加以記載
,系爭本票仍非被告可以行使票據權利之完全票據,被告仍
不得持之主張票據權利。
㈤、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前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
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
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
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就系爭本票聲請指紋鑑定,欲證明
系爭本票是經原告授權所開立,然依據上述,縱然原告確實
曾於系爭本票上按捺指印,該等事實亦無法影響本件裁判之
基礎,亦即「原告此等捺印行為」,仍與票據法規範之發票
法定方式不符,系爭本票仍屬無效票據,且此類無效票據,
也無從依據原告曾授權他人填載「發票人簽名」外之其他票
據應記載事項,轉變為有效票據,是以,難認被告前述證據
具調查必要性,併與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被告自不得執以向
原告行使票據權利。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
發之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兩造
除系爭本票外之其餘債權債務關係,則非本件訴訟所得審究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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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發票地│
││(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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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1126│150萬元│105年5月15日│未載│張銘麟│桃園市○○區○○路○○號│
└────┴─────┴───────┴──────┴───┴───────────┘
【附表一】
┌─────┬───┬─────┬──────┬──────┐
│本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暨利息│
│││(新臺幣)││起算日│
├─────┼───┼─────┼──────┼──────┤
│No.481126│張銘麟│150萬元│105.05.15│105.05.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