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九三號
原告丁○○被告丙○○
乙○○台中縣烏日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六五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本院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三五0二四號支付命令及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廢棄。其陳述略稱:被告丙○○為原告丁○○之兄,曾任被告台中縣烏日鄉農會(下稱被告烏日鄉農會)信用部會計課課長及放款部主任,被告乙○○為該農會徵信專員兼送達代收人(原告誤為訴訟代理人)。被告丙○○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原告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烏日鄉農會,先後向被告烏日鄉農會貸得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後因被告丙○○利息繳納不正常,明知原告之住所為台中縣○○鄉○○村○○街○○○巷○○○號,仍與被告乙○○謀議,將原告之住址記載為台中縣○○鄉○○街○○○號(與原告烏日鄉農會同一住址),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由被告乙○○具狀經不知情之原告烏日鄉農會理事長甲○○蓋章後,持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使不知情之承辦法官將該不實之債務人地址記載於支付命令上,而該應送達於原告之支付命令於同年月十七日依址送達被告烏日鄉農會,由該會擔任收發而不知情之 林淑玉 簽章收受後,轉交被告丙○○,惟被告丙○○並未轉交原告,原告因未受送達,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對該不實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亦因此確定,本院遂於同年十一月九日發給被告烏日鄉農會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被告烏日鄉農會持上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所有之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強制執行,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丙○○、乙○○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乙○○被訴偽造文書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