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一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柒佰伍拾捌萬肆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柒點玖零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興驊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驊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億二千萬元,並約定借貸期限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按:借款當時為百分之八點一)加碼年率百分之○點五計算,其間應按月給付本息,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有借據一紙及授信約定書四份為證。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乃聲請鈞院執行處拍賣抵押物即擔保本件借款債務之不動產而受償部分款項,現被告尚欠本金六千七百五十八萬四千七百九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此亦有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民執二字第一二九○六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可憑,是被告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興驊公司邀同其餘被告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億二千萬元,並約定借貸期限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按:借款當時為年率百分之八點一)加碼年率百分之○點五計算,應按月給付本息。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乃聲請本院執行處拍賣抵押物即擔保本件借款債務之不動產而受償部分款項,現被告尚欠本金六千七百五十八萬四千七百九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四份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民執二字第一二九○六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綜上所述,被告興驊公司向原告借用前開款項既未依約清償,而其餘被告戊○○○、丁○○及丙○○又為該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六千七百五十八萬四千七百九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從而,原告本件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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