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甲○○
送達代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拾捌萬壹仟柒佰零壹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四八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七號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十七號判決,而業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右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廖慧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F0~T40
附表┌─────────────┬─────────────┬──────────┐│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貳拾貳萬零貳元││├─────────────┼─────────────┼──────────┤│第一審反訴裁判費│貳拾萬零壹元│已為相對人所繳納│├─────────────┼─────────────┼──────────┤│第一審反訴抗告裁判費│肆拾伍元│已為相對人所繳納│├─────────────┼─────────────┼──────────┤│第一審郵票費用│參佰壹拾柒元││├─────────────┼─────────────┼──────────┤│第一審反訴抗告郵票費用│捌拾玖元│已為相對人所繳納,惟││││相對人前曾繳納壹佰肆││││拾元之郵票費,本院就││││應返還之伍拾壹元部分││││逕為發還聲請人,故該││││部分應從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中再予扣除。│├─────────────┼─────────────┼──────────┤│第二審裁判費│參拾參萬零參元││├─────────────┼─────────────┼──────────┤│第二審郵票費用│肆佰陸拾捌元││├─────────────┼─────────────┼──────────┤│第三審裁判費│參拾參萬零參元││├─────────────┼─────────────┼──────────┤│第三審郵票費用│捌拾參元││├─────────────┼─────────────┼──────────┤│第二審更審郵票費用│捌佰零捌元││├─────────────┼─────────────┼──────────┤│本件程序郵票費用│陸拾捌元││├─────────────┼─────────────┼──────────┤│合計│壹佰零捌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部││││分,尚餘捌拾捌萬壹仟││││柒佰零壹元│││││└─────────────┴─────────────┴──────────┘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