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四七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四六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一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 李玉鎮 」自行來函,將向再審聲請人所詐騙之新臺幣十九萬元匯還,再審聲請人已如數返還告訴人 許世然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審聲請人於有罪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該項新證據,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二)再審聲請人於第一、二審調查、審理時,一再陳明係將款項交予「李玉鎮」,原審對此重要證據不予採用,顯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所明定。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且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現,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五十年台抗字第一0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前審審判當時已有發現,而為調查注意所不及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經採信證人即陳 碧峰 議員服務處主任 李錦銘 所為該服務處並無「李玉鎮」其人之證詞(第一審卷第五一頁),及臺北市議會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議人字第九一00一五五四00號函所敘「本會並無李玉鎮登記為陳議員碧峰自聘助理之紀錄可稽」(第一審卷第三三頁),且再審聲請人復未能陳報其與何人交際及支出如何費用之相關資料以供查證,據以認定再審聲請人有連續詐騙告訴人之犯行,自無不合。再審聲請人提出署名「李玉鎮」者之信函及郵政匯票,非但就形式上觀察,須經調查程序,且係於該判決確定後,提出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核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情形。
四、次查,再審聲請人於原判決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宣示判決確定後,提出署名「李玉鎮」者之信函(信封所蓋郵戳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之郵政匯票,均非「在前審審判當時已有發現,而為調查注意所不及者」之情形,再審聲請人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前揭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均不相符,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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