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聲再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再字第四五號
再審聲請人乙○○受判決人即被告甲○○右列再審聲請人因受判決人甲○○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十七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一)、聲請人乙○○就本件被告 黃佑三 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貴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判決,該判決書仍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書中,現場處理警員證稱「被害人是倒在右邊即被告之車道內」之證言,認定被害人 潘連幼 違規未靠右行駛而侵入被告車道。惟事後經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晚間八點,在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再度當面向現場處理員警 許樹林 查證, 許員 直陳所謂「被害人是倒在右邊車道」,指的是「被害人自己行進方向之右邊,非被告之車道。」等語。被害人若係倒在己方車道,則肇事責任主因在被告黃佑三,此亦符合「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之覆議意見:「依警繪現場圖顯示:一、黃佑三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無動作交叉路口,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 嗣聲 請人於本(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聲請再開辯論狀中已針對相關重點舉證,然未為鈞院重視,在未傳訊現場處理警員許樹林以釐清肇事責任前,即認為「聲請人(被害人家屬乙○○)於案發時既未在場,自不能空言臆斷被害人絕無違規,亦非對向相撞,其請求再開辯論,亦無必要。」,而逕行判決,顯係輕忽被害及其家屬之權益。又判決所參考之「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事故當天現場處理員警所繪之草圖(有被告簽名)差異甚大,顯有蹊蹺。縱使依前圖審視判斷,中正路單向車道寬三、五公尺,被害人跌落處離路邊四、二公尺(明顯大於車道寬,但此處之比例尺嚴重偏差。)、據此判斷被害人違規侵入被告車道,顯有誤判。(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得聲請再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該法條第一項所列六款法定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另依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規定,為受判決人利益之再審聲請權人限於:1、管轄法院之檢察官。2、受判決人。3、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4、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係血親、三親等內之旁係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三、再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受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款規定之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惟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權人依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以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限,該法條規定至明。
四、本院經調取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八七五號相驗卷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十七號刑事卷宗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五號刑事卷宗,經核聲請人乙○○為被害人潘連幼之子,係屬被害人家屬。本件聲請人既係立於被害人家屬之地位,因非自訴人又非管轄法院之檢察官,依法自無為被告甲○○之不利益提起聲請再審之權,其乃遽向本院聲請提起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又如依聲請人乙○○係依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再審,惟其必須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而聲請人乙○○既係立於被害人家屬之地位,與受判決人即被告甲○○彼此間處於對立之立場,且又不合乎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規定,為受判決人利益之再審聲請權人之資格要件,故本件聲請人乙○○聲請再審,其程序均不合乎規定,自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陳坤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