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偽造「 忠霖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貳枚及「乙○○」之印章壹枚、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六、七所示之支票伍紙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分別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七號、第五一四七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以八十五年聲字第二一四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甫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丁○○猶不知悔悟,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七月底某日(起訴書誤認為八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在位於台中市○○區○○路二段六一號一七樓「 忠霖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霖公司)內,利用其住於忠霖公司之便,趁無人之際,竊取忠霖公司所有置於該公司抽屜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空白支票共八紙;又丁○○為達其上開竊取之目的,於不詳時日,委由不詳處所某一不知情刻印店成年店員偽刻「忠霖公司」之印章二枚及其負責人「乙○○」之印章一枚,嗣並於不詳時、地偽蓋如附表二所示「忠霖公司」及「乙○○之印文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七紙(票號AQ-0000000號之支票除外)上,足以生損害於「忠霖公司」及「乙○○」,復偽填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
六、七所示之發票日及金額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六、七所示之支票上,而連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六、七所示支票五紙之有價證券;其後復先後於不詳時、地,將其已偽造完成如附表一所示票號HT-0000000號之支票交予案外人即其友人「楊先生」代為調現;並於八月十一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至案外人己○○所經營位於台中市○○路二00之二號之祥榮汽車租賃公司(下稱祥榮公司),向己○○租用轎車,而提出上開票號HT-0000000號之偽造有價證券支票一紙支付租金;且於不詳時日,至位於台中市○○路之「安琪電話公司」(下稱安琪公司),提出票號為AQ-0000000號之偽造有價證券支票一紙繳付其安裝電話之費用,而先後三次行使上開偽造之有價證券共三紙。嗣因己○○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將其所持上開票號HT-0000000號、到期日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之支票提示後遭退票,而該付款銀行之中興商業銀行(下稱中興銀行)通知乙○○,由乙○○聯絡執票人己○○並報警,甫循線於同日下午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一七樓之「忠霖公司」內逮捕丁○○,並當場自丁○○身上查獲如附表所示支票號碼為HT-0000000號、HT-0000000號、HT-0000000號及HT-0000000號之支票四紙後,而獲悉上情。嗣並因執票人 黃炳南 、 武德珍 等二人先後於所持票號HT-0000000號、AQ-0000000號之支票到期後提示均遭退票,復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對於其確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上開支票四紙,而號碼HT-0000000號、HT-0000000號及HT-0000000號等三紙支票上之金額與日期均為其所填寫,其確曾提出上開支票請求其友人「楊先生」代為調現,並曾以上開支票支付汽車租用租金及電話安裝費用,其後執票人提示之支票均遭退票等情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其有何竊盜、偽刻「忠霖公司」之印章二枚及「乙○○」之印章一枚、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上,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及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係案外人丙○○要其在警局及偵查中自承犯行,其甫於警局及偵查中供稱上開支票確為其所竊取,且亦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然上開支票實係因其曾投資忠霖公司四百二十萬元,並交付支票二紙予丙○○,然丙○○未能返還支票,從而甫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借予之,上開支票並非其所竊取;又支票上「忠霖公司」及「乙○○」之印文均係丙○○蓋好後甫交予其填寫金額及日期,其並無偽刻「忠霖公司」及「乙○○」之印章,以及偽蓋如附表二所示印文等情事;又丙○○分二次交付該支票時,有證人「戊○○」見到丙○○交付上開支票予其收執;且有證人甲○○於收受其交付之支票後,亦以電話向丙○○詢問該紙支票之票信;再者請傳訊證人己○○、戊○○及甲○○,足以證明其早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底自丙○○處取得上開支票,並已分別於八月十六日前持向其等承租汽車以及委請代為調借現金,亦即足證乙○○於警局中所陳其係於八月十六日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八紙等情,顯係誣指其犯罪,而其於警訊之自白亦有瑕疵,均無足採信;又忠霖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初業已遷移至台中市○○○路,是其不可能於該址竊取上開支票;另丙○○及乙○○等二人前後指述不一,且乙○○復陳稱該支票上之印章均係公司行文專用印章,足見其並無偽刻「忠霖公司」及「乙○○」之印章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曾因欲投資忠霖公司及委由丙○○代為調現,而交付面額共四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予丙○○等情,雖為丙○○所是認,應認為真實;然被告以其在警局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係因丙○○要求所為,且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實係丙○○因未能返還其投資及調現之支票二紙,甫私下借予之,又上開支票係丙○○蓋好「忠霖公司」及「乙○○」之印文後甫交予其填寫金額及日期,亦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八紙均非其竊取及偽造者云云置辯,不僅業為證人丙○○所否認,證稱被告確曾提出支票二紙,表示欲投資二百萬元,其餘金額欲調現,然其事後發現支票有問題時曾詢問被告,因被告仍陳稱並無問題,不然不要用等語,其甫將支票提示,惟因仍遭退票,其旋即表明欲返還予被告而不同意被告入股,然係被告說其不要上開支票,是被告不僅非忠霖公司之股東,且其亦不可能借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八紙,又因公司之印章係另由乙○○保管,故其更無取得忠霖公司及乙○○之印章並蓋用於上開支票之可能等語,故被告所辯已顯屬可疑;且倘另觀諸證人丙○○所陳被告所交付之支票二紙,均係債信不良且已遭退票之支票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益證證人丙○○陳稱被告並未加入忠霖公司,且被告尚未取回之支票均已遭退票,而其不可能將支票借予被告等語,應可採信,蓋以被告所欲投資之上開支票金額既已無法兌現且債信不良,則常理上,證人丙○○即不可能信賴被告而同意被告加入忠霖公司,甚而私下將忠霖公司之支票借予非公司股東之被告。從而被告以其曾交付丙○○四百二十萬元以為投資,是丙○○甫借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云云置辯,不僅核與常情有違,且已顯見被告試圖矯飾犯行之情。
(二)次查若誠如被告所言上開支票確均係丙○○借予其使用等情,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應係連號撕取交予被告,方合常理,惟觀諸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八紙中,不僅非均屬連號,且係分別自支票二本中抽取使用等情,有如附表一所示(除編號八之支票一紙未扣案者外)之支票七紙及支票簿二本附卷足證,益見被告辯稱上開支票係丙○○所交付借予其使用云云,係屬卸飾之詞,無足採信;再者被告雖於本院調查中陳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係由丙○○蓋好印章後分二次交予之,其甫於其上填寫金額及日期等情,惟查支票號碼HT-0000000號及AQ-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上所載日期部分,卻均有於修改日期後補蓋「乙○○」之印文各一枚於其上之情,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相矛盾,亦即被告辯稱上開支票係丙○○蓋好章後甫交付,並非其所竊取或偽造等情,已無足採信。
(三)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本院審理中陳稱,於號碼HT-0000000號之支票背面背書之黃炳南曾見丙○○交付上開支票予其收執云云,然查證人黃炳南於警局中曾陳稱,該紙支票係案外人 林翠夏 所交付用以支付貨款等語,足見被告辯稱確有人親見丙○○交付上開支票予其收執云云,已顯屬可疑;其後被告雖另陳稱,應係八十七年三月間自看守所出所,年約四十五歲,不知因何入所,住台中市○○路○○○巷○○號之三、一樓之證人「戊○○」親見丙○○交付上開支票云云,惟經本院屢次傳拘證人「戊○○」之結果,證人戊○○均未到庭,且經本院分別函詢台灣台中看守所、台灣台中監獄及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之結果,均查無被告所稱之「戊○○」者,此有台灣台中監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函、台灣台中看守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函及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函附之受刑人資料足證,是被告上開所辯,已委無足採;且觀台灣台中監獄上開函附之受刑人資料中雖有名為「 楊嘉銘 」者,惟「楊嘉銘」年約五十歲,且住台中縣○○鎮○○街○○○號,是亦顯與被告丁○○所稱「戊○○」者之年紀、住處均不同,是被告空言陳稱上情,顯係試圖延滯訴訟之詞,無足採信。
(四)再被告雖另以證人甲○○曾於收受其交付之支票後,亦曾以電話向丙○○詢問該紙支票之票信,是亦足證上開支票均係丙○○所交付云云置辯,惟若依被告所稱,證人甲○○係於收受支票後甫以電話聯絡丙○○等情,則證人甲○○即非親見親聞丙○○交付上開支票予被告者,尚難證明被告上開所述為實;且經本院迭次傳拘證人「甲○○」之結果,證人甲○○均未到庭,是亦無從證明上開支票確非被告所竊取等情,亦即被告上開所言,顯係卸飾之詞,無足採信。
(五)又被告雖復以丙○○及乙○○等二人前後指述不一,且乙○○復陳稱該支票上之印章均係公司行文專用印章,足見其並無偽刻「忠霖公司」及「乙○○」之印章云云置辯,然查證人乙○○已迭次於警局、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陳稱,其未曾見過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上「忠霖公司」及「乙○○」之印文,且該支票上之印章並非公司之行文專用章等語,此外復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函附之「忠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乙○○」之支票印鑑章各一枚、中興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函附之變更前及變更後「忠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乙○○」之支票印鑑章在卷足證,而顯與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有異,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證證人乙○○確有上開支票上之「乙○○」之印章,從而證人乙○○所證上情,應為可採,亦即被告於警訊中自承竊取上開支票後,復於其上填載金額及日期,並偽造「忠霖公司」之印章二枚,並偽造如附表一編號
一、二、三、六、七所示之有價證券與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八所示私文書,並繼而持附表一編號一、三、七、八之支票以行使等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而被告於警局陳稱其同時竊取「乙○○」之印章一枚,並蓋用於上開支票上部分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而表露被告於警訊中部分之自白,實為卸責矯飾之詞,委無足採。
(六)再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承其於八十七年七月底即已取得上開支票,並於八月十六日前持向證人己○○經營之汽車公司承租汽車等情,核與證人己○○於警局中證稱,被告係於八月十一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向其承租汽車使用等情相符,從而被告於警局中陳稱其係於八月十六日竊取上開支票等情部分之自白,即核與事實不符,而係被告企圖掩飾犯行所陳,無足採信,而無解於其上開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成立。
(七)又被告雖另以忠霖公司業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初遷移至台中市○○○路,是其不可能於該址竊取上開支票云云置辯,惟查,被告既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初竊取上開支票,已如上述,則被告上開所辯,已委無足採;再查忠霖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均設於上址未曾遷移,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附之忠霖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資料足證,是被告辯稱忠霖公司於八月初已遷移他處,即不無疑義;又忠霖公司縱有遷移他處等情,然被告既自承其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在忠霖公司上開公司所在為警查獲等情,足見忠霖公司該時尚於該址營業,否則忠霖公司既已遷出,何以被告尚得進入該址,並為警於上址查獲等情,是被告辯稱忠霖公司於八月初已未於上址營業,是其不可能在上址竊取上開支票云云,當無可採。
(八)至被告雖另以證人乙○○於警局中證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八紙係被告於八月十六日所竊等情,而顯與其於七月底已取得上開支票之情矛盾,從而證人乙○○所為證述,應無足採云云置辯,惟查證人乙○○既係於被告為警查獲,並於警局中刻意供承係於八月十六日竊取上開支票等情,且經檢察官將被告提起公訴後,甫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製作警訊筆錄而陳稱上情,足見證人乙○○上開於警局所言,均係以被告前開於警訊所言為依據,而合於常情,亦即應尚非得據此認定證人乙○○於警局、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所為證言,均與事實有違,無足採信。
(九)綜上所述,證人丙○○未曾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八紙予被告,並於其上蓋用「忠霖公司」及「乙○○」之印文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屬實,且核與被告於警局及偵訊中部分之自白相符,自應認為實,此外復有證人黃炳南、林翠夏、己○○證述在卷,並有自被告身上查獲之上開支票四紙及經執票人分別提示後均遭退票,號碼為HT-0000000號、HT-0000000號及AQ-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三紙、退票理由單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印文於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支票二紙上,自均足生損害於忠霖公司及乙○○。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忠霖公司」及「乙○○」印文之犯行,應為偽造「忠霖公司」及「乙○○」印章之犯行所吸收。又被告偽造「忠霖公司」之印章二枚及「乙○○」之印章一枚,應係其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六、七所示之印文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六、七所示支票五紙上,分別係用以偽造上開有價證券,是應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號碼HT-0000000號、HT-0000000號及AQ-0000000號支票三紙後,進而分別持以交付「楊先生」、祥榮公司及安琪公司以為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某刻印店之不知情成年人偽刻「忠霖公司」印章二枚及「乙○○」印章一枚,係屬間接正犯。被告所為五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一罪。又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丁○○前曾於八十三年間因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分別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七號、第五一四七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以八十五年聲字第二一四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甫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不良,其手段、目的、犯罪所生損害匪淺,犯罪後仍試圖矯飾犯行,顯然不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扣案號碼為HT-0000000號及HT-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號碼HT-0000000號、HT-0000000號及AQ-0000000號之支票三紙,雖均未扣案,惟因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自亦應依同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忠霖公司」之印章二枚及「乙○○」之印章一枚,均係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惟因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印文,係屬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竊取上開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八所示之支票後,分別偽蓋「忠霖公司」及「乙○○」之印文於上開支票上,因認被告另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云云。惟按票據必要記載事項尚有欠缺,發票行為即未完成,該支票尚非有效之有價證券,惟若於尚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支票上有金額之填載,因具有債權憑證之性質,應屬私文書,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查本件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支票二紙,既僅蓋有「忠霖公司」及「乙○○」之印文,而缺乏票據其他應記載事項,且未有支票金額之填載,有上開支票二紙扣案足憑,自尚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餘地。另被告雖陳稱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支票一紙,係業已填載金額及日期,並蓋上「忠霖公司」及「乙○○」印文後交予友人甲○○代為調現等情,惟查該紙支票既未扣案,且綜觀卷內所有證據,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已有偽蓋「忠霖公司」及「乙○○」之印文於該紙支票上等完成發票行為之事實,是尚非得以被告上開自白作為其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唯一證據,亦即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支票之有價證券、偽造「忠霖公司」及「乙○○」印文,抑或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八所示支票三紙有價證券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開已起訴論罪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許秀芬法官許秀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附表一:
┌──┬───────┬───┬──────┬────┬────┬────│編號│付款人│帳號│票號│發票日│金額│發票人├──┼───────┼───┼──────┼────┼────┼────│一│中興商業銀行│1850-5│HT0000000│87.9.30│35,000│忠霖興業│││││││股份有限││台中分行│││││公司│││││││乙○○├──┼───────┼───┼──────┼────┼────┼────│二│同右│同右│HT0000000│87.9.30│161,700│同右├──┼───────┼───┼──────┼────┼────┼────│三│同右│同右│HT0000000│87.8.31│60,000│同右├──┼───────┼───┼──────┼────┼────┼────│四│同右│同右│HT0000000│││同右├──┼───────┼───┼──────┼────┼────┼────│五│同右│同右│HT0000000│││同右├──┼───────┼───┼──────┼────┼────┼────│六│同右│同右│HT0000000│87.9.5│36,000│同右├──┼───────┼───┼──────┼────┼────┼────│七│台灣中小企業│1783-2│AQ0000000│87.10.15│300,000│同右││銀行│││││├──┼───────┼───┼──────┼────┼────┼────│八│同右│同右│AQ0000000│││同右└──┴───────┴───┴──────┴────┴────┴────附表二:
┌──┬───────┬───┬──────┬──────────────│編號│付款人│帳號│票號│(甲)忠霖公司之印文│││││(乙)乙○○之印文├──┼───────┼───┼──────┼──────────────│一│中興商業銀行│1850-5│HT0000000│(甲)一枚│││││(乙)二枚││台中分行││││││││├──┼───────┼───┼──────┼──────────────│二│同右│同右│HT0000000│(甲)一枚(乙)二枚├──┼───────┼───┼──────┼──────────────│三│同右│同右│HT0000000│(甲)一枚(乙)二枚├──┼───────┼───┼──────┼──────────────│四│同右│同右│HT0000000│(甲)一枚(乙)一枚├──┼───────┼───┼──────┼──────────────│五│同右│同右│HT0000000│(甲)一枚(乙)一枚├──┼───────┼───┼──────┼──────────────│六│同右│同右│HT0000000│(甲)一枚(乙)一枚├──┼───────┼───┼──────┼──────────────│七│台灣中小企業│1783-2│AQ0000000│(甲)一枚(乙)三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