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9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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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949號
原 告 許先智
被 告 光華國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光華國宅內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
街○○○○號9樓區分所有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
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被告光華國宅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
委會)於民國107年間,在系爭房屋對面棟大樓16樓屋頂裝
設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日夜監視原告在系爭房屋內
之起居生活,致原告多年不敢打開窗戶,使原告因系爭房屋
長期通風不良及心靈受創而痛苦異常;另被告管委會在系爭
房屋所屬大樓旁之社區中庭設置溜滑梯等兒童遊樂設施供兒
童遊戲,因中庭兒童遊戲區傳出之噪音嚴重影響原告生活作
息及身心健康,致原告自104年2月7日起罹患失眠、憂鬱
症等病症,經原告多次向被告管委會反應,其均置之不理,
被告上開所為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30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監視器係因常有住戶檢舉有人從高處往下丟
擲物品,為維護公眾安全而安裝,且其拍攝角度係由上向下
拍攝對面大樓外牆、中庭行人走道及兒童遊戲區,未拍攝到
系爭房屋內部,無原告所稱監視其起居生活之情;另中庭兒
童遊戲區屬社區之公共設施,開放不特定人及兒童遊憩,係
由原高雄市國宅處興建光華國宅時依建築設計圖所建,被告
並未變更設計使用,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
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
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
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
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
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
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
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
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
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所謂居住安寧權受侵害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之要件應係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
能容忍之噪音,且該噪音持續相當期間,嚴重影響他人之居
住生活品質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以,噪音之認定應以是
否「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
案件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
㈡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安裝系爭監視器監控其日常起居生活乙
節,固提出其自系爭房屋屋內透過窗戶朝向對面大樓頂樓拍
攝之照片為其憑據(見本院卷第17頁)。觀諸原告提出之照
片,雖可見系爭房屋之對面大樓頂樓有安裝系爭監視器,且
鏡頭係朝向系爭房屋所屬大樓之方位;但比對被告提出之系
爭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1、33頁)顯示,
系爭監視器拍攝到之畫面僅包含系爭房屋所屬大樓靠近中庭
側之外牆、各樓層對窗戶之外觀或窗戶雨遮及鐵窗、大樓中
庭及兒童遊戲區,其中,系爭房屋對外窗因有裝設鐵窗及雨
遮,從系爭監視器對面大樓屋頂由上往下拍攝之角度觀之,
僅可看見裝設在系爭房屋對外窗外之鐵窗下半部及在鐵窗上
方之雨遮,無法看見鐵窗內之對外窗外觀及系爭房屋內部。
是以,縱使原告打開該對外窗,因對外窗之外側尚有雨遮及
鐵窗阻擋,系爭監視器鏡頭仍無法拍攝到系爭房屋內部,被
告管委會要無透過觀看系爭監視器拍攝畫面,知悉原告在系
爭房屋內日常作息之可能。故原告主張被告利用系爭監視器
監視其在系爭房屋內之日常生活起居,無從採信。
2.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制止在兒童遊戲區嬉戲之兒童所發出之噪
音,致其罹患失眠及憂鬱症一情,雖據原告提出樂群診所在
109年8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5頁)及錄
影光碟為憑。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上開錄影光碟顯示:原告
從系爭房屋將錄影設備伸出窗外往中庭兒童遊戲區拍攝,影
片中可聽到小孩嬉鬧玩耍聲音、騎腳踏車的聲音、媽媽呼喊
小孩回家的聲音,及有疑似車輛行駛在馬路上之雜音等情,
此有本院109年12月24日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2-83
頁);而上開影片乃原告約在白天中午時間所拍攝,則經原
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3-84頁),固可認確有兒童會在
白天近中午時分,在光華國宅中庭所設置之兒童遊戲區遊玩
因此發出嬉鬧聲。然考量一般生活場域並非完全寧靜無聲,
而是充滿各種自然或人為之環境聲響,而所謂發出噪音致侵
害住居安寧且情節重大,應就具體事件,衡酌環境之自然音
量與噪音間之對比,噪音發生之時間及該時間之活動狀態,
如該聲響之狀態足以使一般人於相同環境下,亦難以忍受無
法安寧居住,且其情節亦屬重大,始應構成侵權行為。而社
區中庭本為供社區居民自由活動之生活空間,兒童遊戲區更
是為社區兒童設置之遊戲場所,故兒童於白天在中庭兒童遊
戲區遊玩嬉戲,乃是在一般人正常活動時間所為社會上一般
正常之行為,縱有發出嬉鬧聲,應該仍為一般人所能接受,
難認構成居住安寧之侵害。
3.原告雖提出上開樂群診所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因受在兒童遊
戲區遊玩之兒童嬉鬧聲干擾,而分別導致罹患失眠及憂鬱症
等情形。然兒童於白天在兒童遊戲區嬉戲之時點,並非一般
人夜間正常之休息及睡眠時間,衡情應不致影響原告之夜間
睡眠品質,更無因此使原告罹患憂鬱症之虞,而上開診斷證
明書僅記載原告係因壓力引發焦躁、憂鬱及失眠症狀,經診
斷後罹患憂鬱症及失眠症,原告自述是居住環境之噪音使症
狀加劇等語,但對於上開症狀真正之肇因為何並無記載,是
無從單憑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主述內容,即認原告係因
兒童在兒童遊戲區發出之嬉鬧聲導致罹患上開病症。是故,
被告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雖對於
社區之共用部分負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責,但社區兒童於
白天在上開兒童遊戲區遊玩發出之嬉鬧聲既屬一般人社會生
活所能容忍之正常活動及聲響,被告管委會未予制止自未違
反其管理義務。是以,被告管委會未制止社區兒童在兒童遊
戲區發出之嬉鬧聲之不作為,並未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
權或健康權,要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
4.從而,被告管委會無監控原告日常起居之情事,且其未制止
兒童在兒童遊戲區嬉戲所生嬉鬧聲之不作為,亦未侵害原告
之居住安寧及健康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