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3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39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翁瑞竣
被   告  黃運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
費款債務,經被告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
依前開規定,視為原告已合法起訴,先予敘明。
二、再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自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76,93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計息,暨遲付第1個月300元
計算,連續遲付第2個月加計400元,連續遲付第3個月加
計500元,最高連續計算3期之違約金(見本院109年度司
促字第22841號卷第2頁,下稱司促卷),然依原告提出之
事證關於本金、利息記載與前開聲明不符,故於109年12月
14日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減縮其訴之聲明為總金額160,880元
,及其中49,569元本金部分自10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並捨棄違約金之請求,其餘部分
不變(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兩造簽訂信用卡
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計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日
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15%計算遲延利
息,與遲付第1個月300元計算,連續遲付第2個月加計40
0元,連續遲付第3個月加計500元,最高連續計算3期之
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160,880元之債務
,及本金49,569元部分,自109年8月15日起按前開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迭經催討仍未獲清償,依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未清償
之債務。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減縮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98年4月間入獄服刑故無法償還系爭契
約債務,願意與原告協商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第47
4條第1項、第478條、第47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申請書、
被告身分證正反面、應收帳務明細表、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等
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4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
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
被告自簽訂系爭契約後迄今均未清償債務,有前開應收帳務
明細表可稽,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債務
160,880元,及本金49,569元部分自109年8月15日起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就被告敗訴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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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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