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6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65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於偵中自承獲1,000元之報酬(見偵字卷第85頁),屬其本案所得財物,惟其於審理中自述並無能力繳回,既未自動繳交,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被告僅得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法定最高本刑(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減輕後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相較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 陳志傑 」、「酷」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既無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業如前述,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從事詐欺提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被告當庭表示現無賠償能力)之態度,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在監執行、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2頁),暨被告自述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角色地位高低、獲利有無、告訴人2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3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各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業如前述,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提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追加起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詐騙告訴人甲○○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詐騙告訴人簡○達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57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與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158號起訴之案件為相牽連之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傑」、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酷」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841號判決),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乙○因而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甲○○、簡○達(95年生,姓名詳卷,惟尚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知悉其為少年)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因而匯款、轉帳至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 彭志傑 帳戶,彭志傑所涉詐欺部分業經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嗣乙○則持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提款卡,於113年5月14日晚間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復昌店」,自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甲○○、簡○達匯入之金額(詐欺集團詐欺甲○○、簡○達之時間、方法、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乙○領款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所示),乙○隨即於臺北市松山區某麥當勞速食餐廳廁所內,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乙○與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甲○○、簡○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時、地領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
甲○○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匯款紀錄
告訴人甲○○受詐騙而匯款至彭志傑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簡○達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簡○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
簡○達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匯款紀錄
告訴人簡○達受詐騙而匯款至彭志傑帳戶之事實。
4
全家便利商店載具交易明細及會員資料
全家便利商店復昌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於113年5月14日22時38分在全家便利商店復昌店領款後,又於22時54分在該店購物,並提供以其所申請之手機門號註冊之會員資料,足認為本件提款之人即為被告。
5
彭志傑帳戶交易明細
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本案帳戶提款卡領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復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共同詐欺告訴人甲○○、簡○達,犯意有別,被害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以113年度偵字第32158號案件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與前開起訴案件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刊登出售便宜電視廣告,使甲○○陷於錯誤而聯繫、商訂交易內容,並因此匯款以支付貨款。
113年5月14日22時34分
15,000元
113年5月14日22時37分
113年5月14日22時38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復昌店」
20,005元
1,005元
2
簡○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晚間向簡○達佯稱欲購買其在旋轉拍賣網站拍賣之物品,但下單後遭凍結,須由簡○達與客服處理等語,使簡○達陷於錯誤而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
113年5月14日22時36分
6,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