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25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建誠
林宗穎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13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貳紙及偽造工作證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邱建誠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霹靂啪啦』、」刪除、第8行「新北市○○區○○路00號」更正補充為「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號美麗新天地社區交誼廳、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人行道上 蘇美娟 之車內」、第8行「先由邱建誠、林宗穎出示」更正為「先由邱建誠向詐欺集團取得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收訖章、 涂旭平 、 林子恩 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工作證各1張,並於該收據上偽造林子恩之簽名;林宗穎則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收訖章、涂旭平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工作證各1張,再前往上開地點向蘇美娟出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建誠、林宗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1.被告邱建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邱建誠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未繳交犯罪所得),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邱建誠較為有利。
2.被告林宗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宗穎有犯罪所得,均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於適用新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法定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林宗穎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2人與共犯偽造署名、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萬萬」、「 蓮慧 」、「凱旋支付2.0控台」、「 林凱欣 」、「 林恩如 -飆股女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件被告林宗穎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宗穎有獲取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林宗穎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宗穎有犯罪所得,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林宗穎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林宗穎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林宗穎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事由,然被告2人現因在監執行中而無資力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其2人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2.查未扣案之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及偽造工作證2張,均屬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之偽造署押、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等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被告2人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2人業將所收取之詐欺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2人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2人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邱建誠於偵查中供稱:伊的報酬是所收取款項的1%,也就是2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34頁),此為被告邱建誠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林宗穎於偵查中供稱:伊擔任車手的報酬是時薪300元,但伊還沒有領到錢等語(見偵查卷第258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宗穎確有實際獲得分配之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林宗穎並未取得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213號
被 告 邱建誠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宗穎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誠、林宗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霹靂啪啦」、「萬萬」、「蓮慧」、「凱旋支付2.0控台」、「林凱欣」、「林恩如-飆股女王」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恩如-飆股女王」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某時向蘇美娟佯稱:投資股票須繳款云云,致蘇美娟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先由邱建誠、林宗穎出示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勤公司)工作證,佯為德勤公司員工,蘇美娟遂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人,邱建誠、林宗穎復交付不實之德勤公司收據予蘇美娟而行使之,邱建誠、林宗穎收取如附表所示贓款後,旋依詐欺集團指示將贓款交付上游收水。嗣蘇美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美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建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前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後,交付上游收水之事實。
2
被告林宗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前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後,交付上游收水之事實。
3
告訴人蘇美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前開時間遭詐後,於附表所示時、地,被告邱建誠、林宗穎出示不實之德勤公司工作證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交付被告邱建誠、林宗穎而取得前開德勤公司收據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2份、德勤限公司收據影本1紙
證明被告邱建誠、林宗穎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前開不實德勤公司工作證,於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後,交付不實德勤公司收據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翻拍付款收據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予被告邱建誠、林宗穎,因而取得不實之德勤公司收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罰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顯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邱建誠、林宗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 潘建誠 與暱稱「霹靂啪啦」、「萬萬」、「蓮慧」、「林恩如-飆股女王」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宗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凱旋支付2.0控台」、「林凱欣」、「林恩如-飆股女王」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徐旭平 」、「林子恩」印文、「林子恩」署押,進而偽造德勤公司收據之私文書、及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由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邱建誠、林宗穎就本案所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未扣案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載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林子恩」印文各1枚、工作證2張,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被告邱建誠自陳本案領有2,000元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款項
取款人
1
113年4月29日11時46分許
20萬元
邱建誠
2
113年5月8日8時58分許
40萬元
林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