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簡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590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姜凱評
被   告  郭清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543元,及自100年12月17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4,684元,及自100年12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170,563元,及自10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54,543元、4,684元、170,56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43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洪雅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