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590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姜凱評
被 告 郭清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543元,及自100年12月17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4,684元,及自100年12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170,563元,及自10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54,543元、4,684元、170,56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43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