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哲銘
蘇新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哲銘與告訴人 王沛潁 為夫妻關係,梁哲銘與被告蘇新香為兄妹關係,緣梁哲銘、王沛潁間因離婚問題發生糾紛,梁哲銘遂於民國107年4月28日19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街○○號3樓之2住處房間,酒後與王沛潁發生衝突,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沛潁之臉部與全身,更從房間追打至客廳,然蘇新香在場見狀後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亦以腳踢王沛潁之腰部,致王沛潁受有受有上嘴唇擦傷及右頸、左腰、右膝、右腳踝、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梁哲銘、蘇新香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者,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起公訴,案件繫屬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意見及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起訴書正本作成後,尚未繫屬於法院前即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收文章在卷可考。此事項雖為檢察官未及審酌,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謝欣宓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賴心瑜